恋爱期间一方出资购房双方署名 分手后为房产分割问题闹上法庭
案件回放2007年初,张先生与王女士经人介绍相识,两人一见钟情,并很快确立了恋爱关系。为了将来结婚后有一个属于自己的“爱巢”,2008年10月,张先生以双方名义购买了一套商品房,购房款22万元全部由张先生支付。期间,两人签订了一份“声明”,注明房屋是由张先生出资金购买的,今后由张先生处理,任何人无权分享此房屋。2009年11月两人共同办理了房产证,房产证载明该房属两人共有。该房至今未装修,未有入住,物业管理费由张先生支付,张先生持有锁匙,王女士没有锁匙。但办理房产证后不久,双方感情破裂,2009年12月,双方决定分手,结束恋爱关系。其后,双方就房产分割问题发生纠纷,经多次协商均未能解决,最后张先生将王女士告上法庭。原告方意见:张先生坚持认为,房屋是由我出资购买,理所当然应归我单独所有。被告方意见:王女士则认为,虽然购房款是全部由张先生支付,但双方之间存在赠与关系,其拥有的共有权是双方在恋爱期间基于恋爱关系而由张先生自愿赠与的,自己应享有该房屋的一半产权。法院审判:法院审理认为,尽管存在产权证登记产权人为张先生、王女士共有的事实,但双方并不存在赠与房屋的合意。张先生将房屋登记在二人的名下,是因为考虑到两人的恋爱关系且即将成为夫妻关系,但张先生并没有将房屋赠与被告的意思表示,双方也没有为此达成合意。将涉案房屋登记在二人名下,是以其二人结婚作为条件,但至今二人未能结婚。而且购房款全部是由张先生支付。因此,法院判决涉案房屋归张先生独有。评析:在不存在赠与关系的情况下,没有出资的一方要取得房屋产权需符合附带条件,即以双方结婚为前提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未达到所附条件时,不能生效。但关键是,如何证明这个前提条件的存在。事实上,王女士也是承认其享有房屋共有权是附带一定条件的。王女士承认张先生购买该房屋就是为了“以后与我一起生活”。 可见,张先生购买房屋作为双方共有房产是为了结婚后双方一起共同居住所需,是以双方结婚为所附条件的。另外,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张先生支付这笔钱购买房屋的目的应是为了与王女士结婚后共同居住,因为如果不是出于结婚目的,购房者在产权证上加上另一没有付出过一分钱的非血缘关系人士的名字,于情于理都不合。现在,双方已经分手,所附条件已无法实现。《民法通则》第62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由于双方已经失去了结婚的可能性,王女士享有张先生单独出资购买房屋的产权的附带条件已经无法实现,即使房屋产权已进行了登记,二人为共有人,王女士也已失去继续拥有房产共有权的前提条件。王女士以房产证登记属两人共有为依据,主张对房屋的共有权,对其而言,其享有的这种利益,是不当得利。因此,涉案房屋产权应归张先生独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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