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婆与儿媳对簿公堂 儿子死亡赔偿金该如何分配?

更新时间:2013-05-17 已浏览:331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责任编辑:佚名

赵强因交通意外死亡,保险公司赔付了50000元死亡赔偿金,妻子张玲领取赔偿金后拒绝与公婆赵俊、刘美珍进行分割,公婆一怒之下把张玲告上法庭,要求分得赔偿金中的20000元。近日,该案经过二审终审尘埃落定,江门中院维持了鹤山法院的一审判决,张玲被判返还赵俊、刘美珍赔偿款5000元。【案件回放】2007年5月25日,赵强因交通事故医治无效死亡。后该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经鹤山法院审理,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损失58000元(其中8000元判决前已划到医院作为赵强的医疗费)。判决生效后赵强的妻子张玲领取了保险公司支付的死亡赔偿金50000元。公婆赵俊、刘美珍知道后要求与张玲协商分割该款项,但张玲分文不给。赵俊、刘美珍经追收未果,遂于2010年8月30日把张玲告上法庭,要求分割50000元死亡赔偿金中的20000元。鹤山法院受理了该案,经调查,赵强与被告张玲婚后生育了两个女儿,分别两岁和七岁。原告赵俊、刘美珍婚后共生育了四名子女,没有跟随赵强生活。赵强的交通事故赔偿案中,鹤山法院判决肇事司机、保险公司分别赔偿张玲、赵俊、刘美珍损失598058.37元和50000元,判决生效后,张玲委托他人收取了保险公司的50000元赔偿款,而肇事司机的赔偿款分文未付,虽已申请执行,但至今没有得到执行。【法院审判】鹤山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共有纠纷,公民因侵权行为致其死亡,其近亲属有权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死者近亲属与死者生活紧密度、经济依赖度,决定了死者近亲属所受财产损害大小,决定着死亡赔偿金的分配。赵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其亲属分别就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和工伤死亡补偿进行了诉讼,工伤死亡补偿部分原、被告已协商分割,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部分至今才收到赔偿金50000元。就本案而言,赵玲及其两个女儿、赵俊、刘美珍与死者赵强为同一家庭成员,两原告虽年过六十,但在赵强死后还有三个婚生子女赡养,他们的救济途径相对较多,对赵强的经济依赖程度相对较小,而被告张玲三十多岁丧夫,丈夫赵强死后遗下两个女儿,分别只有两岁、七岁,她们对赵强的经济依赖程度相对较大。考虑到两个女儿的健康成长及生活、教育稳定,被告及两个女儿受财产损害最大,应予以适当多分,被告及其子女分得45000元(占90%)为宜,两原告所受财产损害最小,应予以适当小分,应分得5000元(占10%)为宜。鹤山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两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近日江门中院作出二审终审判决,驳回两原告上诉,维持原判。【评析】本案是关于死者近亲属之间对于死亡赔偿金的分配问题的纠纷,对此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要妥善解决此类纠纷,应先弄清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进而明确其分配原则。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和丧失的补偿。根据我国《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并非对死者自身的赔偿,其性质是对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和丧失的补偿,亦即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的赔偿。在司法实践中,死亡赔偿金的分配主体为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由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其内容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的赔偿。因此,赔偿权利人首先是指与死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范围内的近亲属即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配偶、父母、子女。本案中,两原告、被告及其两个女儿都是赵强的亲属,都是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但各权利人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该项死亡赔偿金各自所占有的份额。司法实践中,通常的做法是结合各近亲属与死者的身份关系、共同生活关系、实际生活状况及对受害人经济的依赖程度等情况合理分配。两原告是赵强的父母,但在赵强死后仍有其他三个成年子女赡养,生活的经济来源有一定保障,故可考虑少分。赵强的两个女儿尚处年幼,而被告独力抚养,三人对赵强的经济依赖程度远大于两原告,因此可考虑多分。所以,法院按照一比九的比例进行分配的的判决是符合法律精神的,也是较为合理的。(上述人名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