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鹤法刑初字第430号钟X思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4-01-20 已浏览:967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责任编辑:佚名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江鹤法刑初字第430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X思,男,因本案于2013年8月3日被鹤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刑诉(2013)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X思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洁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X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钟X思醉酒后驾驶粤JP2XXX号二轮摩托车沿Y086线由鹤山市鹤城镇往址山镇方向行驶,行至Y086线鹤城镇鹤凌新村路段时,与对向车道由被害人王X良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钟X思、王X良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钟X思被送院治疗。经检测,被告人钟X思血样中的酒精浓度为393.8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2013年8月2日,被告人钟X思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被告人钟X思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指被告人钟X思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X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被告人钟X思的供述、被害人王X良的陈述、证人杨X好的证言、鉴定意见、相关书证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X思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钟X思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且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X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冯权胜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小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