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鹤法刑初字第431号李X彪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4-01-20 已浏览:983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责任编辑:佚名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江鹤法刑初字第431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彪,男,因本案于2013年7月19日被鹤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刑诉(2013)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彪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洁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0日1时40分许,被告人李X彪醉酒后驾驶粤JN0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旧国道从沙坪往桃源方向行驶,行至鹤山市桃源镇竹禾线欧雅梧玻晶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与迎面驶来由邱X清驾驶的粤JP0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邱X清(达轻伤程度)、李X彪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X彪被送往医院治疗。经检测,李X彪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53.4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同月19日,李X彪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被告人李X彪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指被告人李X彪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被告人李X彪的供述、被害人邱X清的陈述、证人邱X钦的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书证材料、视听资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彪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X彪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且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X彪是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并能主动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被告人李X彪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彪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冯权胜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小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