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鹤法刑初字第429号王X洪、邓X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江鹤法刑初字第429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洪,男,因本案于2013年6月25日被羁押,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鹤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邓X,男,因本案于2013年6月25日被羁押,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鹤山市看守所。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刑诉(2013)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洪、邓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婉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洪、邓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王X洪、邓X因争床铺问题与被害人张X伟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打斗,期间,王X洪、邓X用拳脚殴打张X伟,致其右耳下、胸部、右肘部、左下肢及腰背部等处软组织损伤,伤后致右肩胛骨骨折、右锁骨骨裂(达轻伤程度)。次日,王X洪、邓X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王X洪向被害人张X伟赔偿人民币4370元。被告人王X洪、邓X的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洪、邓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X洪、邓X判处拘役。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洪、邓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到案及破案经过材料、两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张X伟的陈述、证人张X光、李X林、潘X火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王X洪、邓X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X洪、邓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王X洪积极赔偿被害人张X伟的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
二、被告人邓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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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兆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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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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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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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小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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