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鹤法执字第166-10号执行裁定书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1998)鹤法执字第166-10号
异议人黎XX(经追加为被执行人),女, 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江门市XX区XX镇XXXXX街X巷XX号XXX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吴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鹤山市XXXX公司,地址:鹤山市XX镇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冯XX,经理。
被执行人江门市XXXX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XX,经理。
被执行人吴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江门市XX区XX镇XXX村XX座XXX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 XXXXXXXX。
本院在执行鹤山市XXXX公司(下称XX公司)与江门市XXXXXX公司(下称江门XX公司)、吴XX购销合同欠预付货款纠纷一案中,经申请执行人XX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裁定追加黎XX为本案被执行人,黎XX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本案债务是吴XX婚前担保之债,非夫妻共同债务,并认为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追加裁定,为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异议事项进行审查处理,现已审查完毕。
异议人黎XX称,本案债务是吴XX婚前担保之债,非夫妻共同债务,且原审判决错误,法院裁定追加黎XX为被执行人是错误的,请求撤销追加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
申请执行人XX公司称,本案债务判决发生在被执行人吴XX与第三人黎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第三人黎XX名下有存款、豪车、豪宅等财产,被执行人吴XX与黎XX有钱不还,蓄意规避执行,追加黎XX为被执行人合法,请求法院维持。
审查查明,本案被执行人江门XX公司是吴XX与他人共同投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其中吴XX占有90%的股权,公司于
本院认为,本案追加事项所涉债务为吴XX所负担保之债,是吴XX为江门XX公司担保产生,而吴XX享有江门XX公司90%的股权,吴XX投资江门XX公司的行为以及本案担保行为,实质上都是为其自身利益而为的生产经营行为;吴XX与黎XX
驳回异议人黎XX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赵 杏 媛
审 判 员 陈 洽 胜
审 判 员 吕 铁 城
二○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 欢 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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