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鹤法执字第166-9号执行裁定书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1998)鹤法执字第166-9号
申请执行人鹤山市XXXX公司,地址:鹤山市XX镇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冯XX,经理。
被执行人江门市XXXXXXX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XX,经理。
被执行人吴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江门市XX区XX镇XXX村XXX座XXX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第三人黎XX,女,汉族,19XX年X月X日生,住江门市XX区XX镇XX社区XX街X巷XX号XXX房。系被执行人吴XX之妻。
委托代理人吴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鹤山市XXXX公司(下称XX公司)与江门市XXXXXXX限公司(下称江门XX公司)、吴XX购销合同欠预付货款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XX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黎XX为本案被执行人,为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追加事项进行审查处理,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执行人XX公司称,本案债务发生在被执行人吴XX与第三人黎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第三人黎XX名下有存款、豪车、豪宅等财产,被执行人吴XX与黎XX有钱不还,蓄意规避执行,请求依法追加黎XX为本案被执行人。
第三人黎XX称,本案债务是吴XX婚前担保之债,不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审查查明,本案被执行人江门XX公司是吴XX与他人共同投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其中吴XX占有90%的股权,公司于
本院认为,本案追加事项所涉债务为吴XX所负担保之债,是吴XX为江门XX公司担保产生,而吴XX享有江门XX公司90%的股权,吴XX投资江门XX公司的行为以及本案担保行为,实质上都是为其自身利益而为的生产经营行为;吴XX与黎XX
追加第三人黎XX为本案[(1997)鹤法经初字第632号即(1998)鹤法执字第166号]被执行人。黎XX与吴XX共同偿还所欠XX公司预付货款50万元、违约金、受理费10820元以及迟延履行利息。限于本裁定生效后3日内向申请执行人XX公司履行。
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 剑 强
审 判 员 罗 启 全
代理审判员 黎 佩 景
二○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 欢 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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