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鹤法执字第166-8号执行裁定书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1998)鹤法执字第166-8号
申请执行人鹤山XX公司,地址:鹤山市XX镇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冯XX,经理。
被执行人江门XXXXXX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XX,经理。
被执行人吴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江门市XX区XX镇XXX村XXX座XXX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异议人黎XX,女,汉族,19XX年X月X日生,住江门市XX区XX镇XX社区XX街X巷XX号XXX房。系被执行人吴XX之妻。
委托代理人吴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鹤山XX公司(下称XX公司)与江门XXXXXXXX公司(下称江门XX公司)、吴XX购销合同欠预付货款纠纷一案中,分别以(1998)鹤法执字第166-3、4、5、7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查封了黎XX名下的相关银行存款和汽车,黎XX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冻结、查封,为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异议事项进行审查处理,现已审查完毕。
异议人黎XX称,本案债务是吴XX婚前担保之债,不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法院未经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即裁定冻结、查封异议人财产错误,请求解除冻结、查封。
申请执行人XX公司称,法院裁定冻结、查封黎XX名下的财产,是被执行人吴XX与黎XX的夫妻共同财产,查封正确,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
审查查明,XX公司与江门XX公司、吴XX购销合同欠预付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中冻结、查封被执行人吴XX与其妻子黎XX共有的财产,并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执行裁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的规定,本院(1998)鹤法执字第166-3、4、5、7号执行裁定,并无错误,应予维持,第三人黎XX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黎XX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黄 剑 强
审 判 员 罗 启 全
代理审判员 黎 佩 景
二○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 欢 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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