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鹤法交初第27号原告韦珍宝诉被告林桂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doc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27号
原告:韦XX
委托代理人:欧阳丰茂
被告:林XX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谭景堂。
委托代理人:冯朝华
原告韦XX诉被告林XX、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温XX进行独任审判,于
原告韦XX诉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关于误工费,对误工天数没有异议,但对于误工费计算标准有异议,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工资表所示,其在2011年4月至8月的工资收入均已达到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工资水平,应提供相应的完税证明,否则,对于原告的实际工资收入情况不予确认,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关于残疾赔偿金,由于伤者暂住证未满一年,故不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没有确实工资单和有关证据确认原告工资的真实性;关于精神抚慰金,我方认为过高,因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存在一定程度上的过错,请求法院根据原告的生活水平和事故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本案诉讼费我司不承担。
被告林XX既无提出答辩,亦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更未出庭辩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被告保险公司未出庭辩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
另查明:粤JN77XX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林XX,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
原告韦XX为农村居民户口,于
粤JP480XX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是原告韦XX,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本案的责任认定,公安交通警察部门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韦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情况以及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的经济损失如下:
1、医疗费9554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相关的医院病历、住院证明书等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4209.32元。原告住院治疗10天,出院后全休十周,鹤山市沙坪华派仕鞋厂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入院治,请假休息至今,休息期间无工资,故原告的误工天数应计算80天。原告请求按实际工资收入3480元/月计算误工费,但提供的工资单是事故发生后补的,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供劳动合同两份及个体户机读登记资料等证明其在鹤山市沙坪华派仕鞋厂工作,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2012年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纺织服装、鞋、帽制造业19205元/年计算,计得误工费为4209.32元(19205元÷365天×80天),原告请求超出上述计算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结合原告的户籍、居住工作情况及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3794.56元(26897.48×20×10%),6、鉴定费用1500元,原告提供了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发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7、车辆损失费2083元,原告提供鹤山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车损鉴定结论书、维修发票、停车费、拖车费、车损鉴定费等发票佐证,现原告仅请求1853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事故发生的责任等情况,原告请求合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予以准许。
原告因本次事故应计付的损失为74910.88元,原告的请求超过上述核定的损失部分,不予支持。
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残疾赔偿金53794.56元,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4209.32元,护理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共63003.88元,该数额没有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原告63003.88元。
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9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合计10054元,该数额已超过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10000元。
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车辆损失1853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付原告1853元。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韦XX的损失为74856.8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63003.88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10000元+财产损失1853元)。对于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医疗费54元(10054-10000),由原告与被告林XX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被告林XX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则被告林XX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37.80元(54×7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韦XX给付赔偿款74856.88元。
二、被告林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韦XX给付赔偿款37.80元。
三、驳回原告韦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374元,被告林XX负担0.20元,原告负担25.80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原告同意被告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迳付,本院不再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天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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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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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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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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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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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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