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书.doc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717号
原告:温XX。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建设二路98号万源大厦901室B区01单元、801室B区08单元。
负责人:张先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晓明,该公司员工。
原告温XX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XX独任审判,于
原告温XX诉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医疗费,应该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按照国家医疗保险机制核定医疗费;2、交通费,不合理,原告并未能够提供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的相关票据;3、营养费,无医嘱支持,对此诉求不予认可;4、我司并非本案的直接侵权人,故诉讼费用不应由我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
另查明:粤J80Y45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是苏志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苏志添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温XX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被告双方没有提出异议,因此,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请求、举证情况,本院核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
1、医疗费1493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的金额无异议,本院据此核定原告医疗费损失为1493元。
2、交通费100元:原告往返鹤山市古劳镇和鹤山市沙坪镇门诊治疗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但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以100元为宜。
3、至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必要的医嘱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上述损失合计1593元,原告的请求超过本院核定的损失,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原告的交通费100元,该数额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元。
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原告的医疗费1493元,该数额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493元。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59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49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温XX1593元。
二、驳回原告温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原告同意被告在给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天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
代理审判员 |
|
袁XX |
|
| ||
|
二○ | ||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
| ||
|
书 记 员 |
|
顾XX |
-
上一篇
-
下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