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书.doc

更新时间:2013-09-27 已浏览:338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责任编辑:佚名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673号

原告:XX

委托代理人:任坚明,广东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江门市东华二路9号。

负责人:劳仲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永宗,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萍,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

原告XX诉被告XX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XX独任审判,于201394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坚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萍、被告胡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系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121120810,骆XX驾驶粤J6864Y号二轮摩托车,沿新城路由连南桥往国税方向行驶,行驶至环形岛后绕环形岛驶入人民东路往广州方向逆向行驶过程中,与迎面驶来的(即沿人民东路由广州往湛江方向行驶)由张XX驾驶的粤JX0403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致使骆XX连人带车倒地并被向后推行,在此过程中再碰撞同方向在其后方停定的由胡XX驾驶的粤JZR400号二轮摩托车(尾载李春祝),造成骆XX、胡XX、李春祝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1228作出2012F0001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骆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胡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春祝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原告经追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212710.88元;2、被告张XX、胡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关于误工费。首先,关于工资标准,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应按相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被答辩人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上工作单位为鹤山市安达驾校,而其营业执照却为鹤山市沙坪镇国记汽车培训咨询部,两者明显不符,并且被答辩人仅仅提供安达驾校单方出具的证明,无备案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社保记录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真实度不可采信。被答辩人应依法补充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次,对于误工时间,《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依据被答辩人提供的《佛山市中医院住院证明书》显示,出院全休一个月,并无证据显示被答辩人因伤残导致持续误工,故其误工时间应为住院时间21天加上医嘱休息时间30天,共51天,而不是被答辩人所主张的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5个月。二、关于护理费。被答辩人请求的护理费用标准过高,应按50/天的标准计算。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精神损害解释》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残疾的残疾赔偿金,其性质就是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受害人的精神抚慰。被答辩人在主张了残疾赔偿金后又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属于重复主张。另外,精神损害赔偿是一种侵权责任,被答辩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事故责任,根据《精神损害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亦应当减轻或免除答辩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并且被答辩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四、关于医疗费用。被答辩人出院后因门诊随诊发生医疗费用,但其提供的2013562013516两张江门市口腔医院门诊费用无相应病历记录显示,无法确定费用产生缘由,依法应不予确认。另外,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于医疗费用,答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进行赔偿。五、关于司法鉴定费及诉讼费。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责任免除的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绝对不赔。”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六、关于交通费。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按门诊次数,以基本交通工具费用计算。被答辩人虽有提供车票,但时间与金额均与其主张不符,不应得到支持。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答辩人的父亲与母亲即被扶养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居住地址亦为农村,属于农村范围,故其生活费应按农村标7458.56/年计算。另外,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答辩人主张的扶养年限有误,其父亲65岁,扶养年限应为15年;母亲63岁,扶养年限应为17年;女儿8岁,扶养年限应为10年。八、关于赔偿限额与责任比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以及中国保监会都已对交强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赔偿责任应严格按该赔偿限额进行分项赔付。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故,对于被答辩人超出交强险各项限额部分的损失,第三者责任险只应按次要责任责任比例在30万元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另外,由于答辩人承保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且未购买不计免赔,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答辩人按5%的免赔率免赔。九、请求法庭依法核实粤JX0403号车辆行驶证有无过期。

被告胡XX辩称:我认为本案与我无关,无需我承担赔偿责任,我也没有垫付过赔偿款给原告。

被告张XX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证据向本院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21120810,骆XX驾驶粤J6864Y号二轮摩托车,沿新城路由连南桥往国税方向行驶,行驶至环形岛后绕环形岛驶入人民东路往广州方向逆向行驶过程中,与迎面驶来的(即沿人民东路由广州往湛江方向行驶)由张XX驾驶的粤JX0403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致使骆XX连人带车倒地并被向后推行,在此过程中再碰撞同方向在其后方停定的由胡XX驾驶的粤JZR400号二轮摩托车(尾载李春祝),造成骆XX、胡XX、李春祝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1228作出2012F0001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骆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胡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春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1120日起至同年1121在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天,出院建议:“建议继续治疗”。20121121至同年1211原告再次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出院建议:“……4、出院后建议全休1个月,住院期间需陪护一名”。事故发生后,JX0403号小型越野客车登记车主劳杰雄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包含在原告的诉请中)。此外,劳杰雄支付原告在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押金3000元(不包含在原告此次诉请中),已超出原告在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2646.50元,多支付的353.50元原告表示待结算时由原告自行向该医院索赔。

另查明:粤JZR400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梁利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率为5%,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粤JX0403号小型越野客车的登记车主是劳杰雄,该车在被告保险购买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率为5%,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2013417原告经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骆XX因交通事故致张口度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用详见分析说明之“2”部分(被鉴定人义齿安装的费用以不低于3000元人民币为宜,每5年更换一次,至60周岁止)。原告为此用去司法鉴定费2200元。

原告父亲骆天福19481028出生、母亲汤雄女195066出生,他们婚后生育骆XX、骆海基两人。原告骆XX与温健华婚后于200562生育女儿温颖琳。

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的粤J6864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原告,该车在事故中受损,原告为此支付停车费260元、拖车费70元、拆检费148元、车辆维修费1200元。

本案被告胡XX搭载的另一乘李春祝已就本次事故另案提起诉讼,本院以(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98号判决结案,该生效判决书确认李春祝的损失为8818.4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5765.5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3052.90元),骆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胡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春祝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应由上述两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按责进行赔付,即由JX0403号小型越野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承担2645.52元(8818.40元×30%2645.52元)的赔偿责任。

本案被告胡XX就本次事故曾另案提起诉讼,本院以(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99号判决结案,该生效判决书确认胡XX的损失为5431.1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2322.5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620.66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1488元),由粤JX0403号小型越野客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承担1629.35元(5431.16元×30%=1629.35元)的赔偿责任。

综合上述两案,张XX驾驶的粤JX0403号小型越野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春祝、胡XX2426.40元【(5765.50元+2322.50元)×30%】,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春祝、胡XX1402.07元【(3052.90元+1620.66)×30%)】,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胡XX446.40元(1488×30%JX0403号小型越野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交强险医疗费用余额为7573.6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为108597.93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余额为1553.60元。

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骆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胡XX分别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春祝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被告双方没有提出异议,因此,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请求、举证情况,本院核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

1、医疗费58380.88元:①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鹤山市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646.50元;②原告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35128.98元(32984.787795.2028.7071.5062520.3020.30576.20),③原告在江门市口腔医院鹤山分院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0605.40元(130004324334.60987450.401422.8023.4063.20),①-③项医疗费合计58380.88元,原告提供了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病历等予以证明,依法予以认定。至于原告诉请的时间为2013516、金额为23.40元及时间为201356、金额为50.70元的医疗费发票,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病历予以佐证,本院对上述两张医疗费发票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原告住院治疗21天,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伙食补助费50元/天的计算标准,计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50×21)。

3、后续治疗15000:原告经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其义齿安装的费用以不低于3000元人民币为宜,每5年更换一次,至60周岁止),该鉴定报告是有资质的机构作出,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因原告第一次安装义齿的费用已请求,故计算至原告60周岁,更换次数依法应计算5次,计得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3000×5)。

4、护理费1680元:护理人员原则上按一人计算,按照本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80元/天的标                                                                                                                             准,计得护理费为1680元(80×21)。

5、误工费4223.46元:原告于20121120发生事故住院治疗21天,出院后医院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即共误工51天,原告提供其在鹤山市安达驾校工作的工作证明及鹤山市沙坪镇国记汽车培训咨询部的营业执照拟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2800/月,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签收单、购买社保记录等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诉请的工资标准不予认可,结合原告的户籍性质,原告属非农业家庭户口,误工费应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为30226.71/年计算,计得误工费4223.46元(30226.71÷365×51

6、残疾赔偿金108406.16元:原告1978925出生,于2013417被评为一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依法应计算20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为30226.71/,计得残疾赔偿金为60453.42元(30226.71×20×10%),现原告仅请求60453.40元,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父亲骆天福19481028出,依法需扶养5673天;母亲汤雄女195066出生,依法需扶养6259天;原告女儿温颖琳200562出生,依法需扶养3698天,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396.35/年计算,计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7952.74元(22396.35÷365×5673×10%÷222396.35÷365×6259×10%÷222396.35÷365×3698×10%÷2)。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并入残疾赔偿金计算,计得残疾赔偿金总额为108406.14元。

7、鉴定费2200元:原告在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伤残鉴定,用去鉴定费22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其支付的鉴定费是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予以确认。

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被评为一个十级伤残,依法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的请求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分担情况等,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以1000元为宜,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支付,依法予以准许。

9、交通费350元:原告往返鹤山市沙坪镇和佛山市中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但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酌定以350元为宜。

10、车辆损失费1678元:原告驾驶的粤J6864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原告为此支付停车费260元、拖车费70元、拆检费148元、车辆维修费1200元,车辆损失合计1678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该费用是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损失合计193968.50元,原告的请求超过本院核定的损失,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原告的护理费1680误工费4223.46元,残疾赔偿金108406.16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50元,合117859.62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原告的医疗费5838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合共74430.88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车辆损失费1678元。

上述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数额均没有超出粤JZR40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和粤JX0403号小型越野客车两车合计的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18597.93元(110000108597.93)和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3553.60元(20001553.60),应由上述两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按责进行赔付,但由于上述两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均为被告保险公司,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两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19537.6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7859.62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1678元)。此外,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74430.88元,已超出粤JZR40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和粤JX0403号小型越野客车两车的合计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7573.60元(100007573.60),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7573.60元。

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56857.28元(74430.88-17573.60),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骆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胡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由粤JZR40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和粤JX0403号小型越野客车两方赔偿原告17057.18元(56857.28×30%),由于JZR40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和粤JX0403号小型越野客车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0000元、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均没有购买不计免赔,免赔率均为5%),现JZR40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和粤JX0403号小型越野客车两方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7057.18元,没有超出上述两车各自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的最高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扣减被告劳杰雄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尚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57.18元(17057.18-6000)。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48168.4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7859.62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67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7573.6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11057.18)。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核实粤JX0403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证是否有过期,对此,本院认为,粤JX0403号小型越野客车事发时并不存在故障,其行驶证是否过期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被告保险公司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骆XX148168.40元。

二、驳回原告骆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545元,原告骆XX负担237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原告同意被告在给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天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XX

 

 

 

二○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