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书.doc

更新时间:2013-09-27 已浏览:299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责任编辑:佚名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670号

原告:何X

委托代理人:李超贤,由宁远县柏家坪镇长岭上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王XX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住所地:鹤山市沙坪镇中山路386号。

原告X诉被告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XX独任审判,于201383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超贤,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系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诉称:20133192115,王XX驾驶粤JP889E号二轮摩托车(尾载王乐怡)沿人民东路从沙坪往九江方向行驶,行驶至G325线43KM900M鹤山市沙坪镇人民东路纪元中学路段时,与同方向在前行驶的由何X驾驶的粤JP114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XX、何X、王乐怡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2013B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 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X、王乐怡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误工费等损失,原告经追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共1219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3683.68元由被告王XX赔偿原告给原告,以上损失合计145636.68元;2、被告王XX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 一、针对原告在本案中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我司对该案中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和鹤山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二、针对原告各项请求,我司意见如下:1、医疗费、住院伙食费、后续治疗费,我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责任比例赔付。2、护理费,应按50/天的标准计算。3、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与其主张的工资收入无法对应,我司不确认原告3400/月的收入情况。因原告不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误工标准应参照其户籍性质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5933/年计算。4、残疾赔偿金,原告没有提供经派出所盖章核实的居住证明,无法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9371.73/年计算。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且两被扶养人均为农村户口,在农村生活消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消费性支出672525元/年计算。6、伤残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7、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过高,应在3000元内为宜。8、交通费,不予赔付。原告在鹤山进行治疗,其提供的交通票据均是鹤山与佛山来往的票据,并非其就医治疗产生的费用,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9、车辆维修费、拖车费没有异议;停车费、拆检费等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交强险赔付范围之内。三、关于本案诉讼费,依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交强险不承担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是该事故的侵权人,该诉讼也不是由于保险公司的过错而引起的,故不用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XX辩称:由法院依法核实原告损失,判决后需由我承担的责任,我会承担,但是我能力有限,如果金额超出我的能力,我希望可以分期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33192115,王XX驾驶粤JP889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尾载王乐怡)沿人民东路从沙坪往九江方向行驶,行驶至G325线43KM900M鹤山市沙坪镇人民东路纪元中学路段时,与同方向在前行驶的由何X驾驶的粤JP114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XX、何X、王乐怡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2013B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X、王乐怡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320出院,住院1天,并于出院当日转院至佛山市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同年47出院,住院18天,出院建议内容载有“建议全休一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定期复诊”的内容。后佛山市中医院分别于201358、同年67、同年75出具《病假证明书》,分别建议原告自201358休息至同年68,休息1个月,6877,休息一个月,7786休息一个月。

另查明:粤JP889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是王XX,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2013622原告经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如下:1、何X左上肢损失达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不少于八千元人民币。原告为此用去司法鉴定费2500元。

原告父亲何X2(已故)和原告母亲李XX11950413)婚后共生育儿子何X1、何X二人。原告与李XX2013426登记结婚,婚前于2007715生育儿子何XX

原告提供工资银行流水记录显示其20124-12月的工资分别为2350元、4619元、2827.305715.30元、4611元、5893.60元、2658.60元、2387.80元、4447元。

原告办理了居住证,居住证有效期为20111132014113,居住证显示其现居住地址为广东省江门市鹤山市沙坪街道办事处荀山街88号。

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何X、王乐怡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被告双方没有提出异议,因此,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请求、举证情况,本院核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

1、医疗费21499.88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1499.88元(376.501266.5018887.28131.10494.90171.80171.80),原告提供了住院证明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病历等予以证明,依法予以认定。至于原告诉请时间为201348、金额为19元的医疗费发票,因未能提供相应的病历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

2、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经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有“后续治疗费不少于八千元人民币”的内容,该费用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原告住院治疗19天,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伙食补助费50元/天的计算标准,计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0元(50×19)。

4、护理费1520元:护理人员原则上按一人计算,按照本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80元/天的标                                                                                                                             准,计得护理费为1520元(80×19)。

5、误工费10766.67元:原告于2013319发生事故,于2013622被评为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依法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误工95天,原告提供鹤山市华威尔皮具鞋服有限公司工作工资银行流水明细、劳动合同、证明、等拟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3400/月,上述标准低于原告20124-12月的平均工资3945.51【(2350元+4619元+2827.305715.30元+4611元+5893.60元+2658.60元+2387.80元+4447元)÷9】,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计得误工费为10766.673400÷30×95)。

6、残疾赔偿金92805.41元:原告1982929出生,于2013622被评为一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依法应计算20年,原告自20111月起在鹤山市华威尔皮具鞋服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在该公司宿舍内,办理了居住证和提供了有固定收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在城镇居住生活达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残疾赔偿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为30226.71/年计算,计得残疾赔偿金为60453.42元(30226.71×20×10%)。本案适格的被扶养人及天数分别为原告母亲李XX11950413),依法需扶养6139天,原告儿子何XX2007715),依法需扶养4406天,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全省城镇居民人消费性支出一般地区为22396.35/年计算计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2351.99 元(22396.35÷365×6139×10%÷222396.35÷365×4406×10%÷2)。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并入残疾赔偿金计算,计得残疾赔偿金为92805.41元。

7、鉴定费2500元:原告在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作伤残鉴定,用去鉴定费25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其支付的鉴定费是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予以确认。

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被评为一个十级伤残,依法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的请求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分担情况等,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以3000元为宜,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支付,依法予以准许。

9、交通费300元:原告往返鹤山市沙坪镇和佛山市中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但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酌定以300元为宜。

10、车辆损失费1953元:原告驾驶的粤JP114E号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原告为此支付停车费105元、清障费100元、拖车费70元、拆检费148元、维修费1530元,车辆损失费合计1953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该费用是因本次事故的必要支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上述损失合计143294.96元,原告的请求超过本院核定的损失,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原告的护理费1520元,误工费10766.67元,残疾赔偿金92805.41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合110892.08元,该数额已超过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原告的医疗费2149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共30449.88元,该数额已超过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10000元。

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车辆损失费1953元,该数额在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以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953元。

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1341.96元(143294.96-110000-100001953),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本次事故中,被告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王XX赔偿给原告21341.96元。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2195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1953元)。被告王XX赔偿原告的损失为21341.9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X121953元。

二、被告王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X21341.96元。

三、驳回原告何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4.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负担515元,被告王XX负担90元,原告何X负担9.50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原告同意被告在给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天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XX

 

 

 

二○一三年九月九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