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书.doc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663号
原告:冯XX。
委托代理人:张家华,广东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XX。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天长路47号130室之二。
负责人:周坚, 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伟杰,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冯XX诉被告梁XX、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温XX进行独任审判,于
原告冯XX诉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共计57张,其中
被告梁XX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和原告在交警处达成协议,营养费、交通费等一次性支付给原告1000元,我已经赔付给原告了,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也有标注,其余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
粤JN9071号轻型货车登记车主是黄尧,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冯XX是广东省鹤山市雅瑶镇大岗社区居委会新村人,属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前在鹤山市从事摩托车营运工作。
原告冯XX与黄x婚后生育冯x1、冯x2。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200577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冯XX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因此,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请求、举证情况,本院核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2230.66元,原告提供了医院门诊病历和医疗费发票,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事故中各方当事人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与被告梁XX达成《协议书》,虽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包含的赔偿项目均无具体的数额,双方的权利义务不清楚,梁XX并未支付全部赔偿款给原告,且签订调解协议时,原告尚在治疗过程中,并未完全了解自己的伤情,基于上述考虑,本院认为涉案的《协议书》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不明确,只是双方在交通事故后达成的赔偿意向书。另一方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其法定义务,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并非替代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已经认定被告梁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虽然原告与被告梁XX已达成《协议书》,但被告保险公司并非该协议当事人,该协议也未表明原告放弃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以该协议为由主张被告梁XX已赔偿完毕,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交强险是国家法律强制要求机动车必须参保的险种,其目的是分散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他人损失时,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分项对原告因该次事故发生的损失予以赔偿。
被告梁XX在协议中约定补偿原告1000元营养费、交通费,是冯XX与梁XX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兑现,现原告不同意扣减,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残疾赔偿金61853.19元,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5527.9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共71881.15元,该数额没有超过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原告71881.15元。
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2230.66元,该数额没有超过了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2230.66元。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冯XX的损失为74111.81元(71881.15+2230.66),原告请求超过本院核定部分,依法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冯XX的损失74111.8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冯XX负担115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373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原告同意被告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迳付,本院不再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天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
审判员 |
|
温XX |
|
|
|
|
|
二○ | ||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
|
|
|
|
书 记 员 |
|
顾XX |
-
上一篇
-
下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