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书.doc

更新时间:2013-09-27 已浏览:302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责任编辑:佚名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663号

原告:冯XX。

委托代理人:张家华,广东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XX。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天长路47号130室之二。

负责人:周坚, 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伟杰,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冯XX诉被告梁XX、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温XX进行独任审判,于 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XX的委托代理人张家华到庭、被告梁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伟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XX诉称:2012年9月26日,梁XX驾驶的粤JN9701号轻型货车自广州往湛江方向行驶,行至G325线鹤山市鹤山大道坚美园路段时,因未保持安全距离,与由原告冯XX驾驶的粤JP105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200577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冯XX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原告经追收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梁XX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7594.13元;2、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梁XX应赔偿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共计57张,其中2012年12月23日2013年3月13日、2013年3月20日均没有病历及用药清单佐证,故该三日的医疗费用我司不予认可;2、根据广东省公安局颁发的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凡在2013年5月30日前发生的交通事故适用于2012年计算标准;3、原告只提供摩托车协会的证件,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减少误工费,故我司对其误工费不予认可;4、原告伤残赔偿金及扶养费应该按照2012年标准予以计算;5、营养费并没有医生证明及诊断证明注明需要补充营养的医嘱,故我司不予认可;6、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票据也没有相关的时间人物地点作对应,我司不予认可;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过高,应该3000元为宜;8、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条款范围内,我司不予认可;9、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天数有异议,应该按55天计算,没有医嘱证明其误工至定残前一日。

被告梁XX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和原告在交警处达成协议,营养费、交通费等一次性支付给原告1000元,我已经赔付给原告了,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也有标注,其余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梁XX驾驶的粤JN9071号轻型货车自广州往湛江方向行驶,行至G325线鹤山市鹤山大道坚美园路段时,因未保持安全距离,与由原告驾驶的粤JP105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200577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冯XX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被送到鹤山市中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1、左足第3—5跖骨远端骨折,2、左足第5趾近节趾骨基底部骨折,3、左胫腓骨未见明确骨折征。原告门诊期间,医院从2012年9月26日至同年11月19日分十二次出具病假证明书,证明原告共全休58天。原告就门诊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经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原告于2013年8月1日诉至本院。

粤JN9071号轻型货车登记车主是黄尧,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冯XX是广东省鹤山市雅瑶镇大岗社区居委会新村人,属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前在鹤山市从事摩托车营运工作。

原告冯XX与黄x婚后生育冯x1、冯x2。

2012年9月28日,冯XX与梁XX签订协议,双方约定梁XX负责赔偿冯XX的一切医疗费、误工费、修车费等(按标准计算),再另外补助1000元营养费和交通费等。事故发生至今,梁XX只付给冯XX1000元,其他项目没有赔偿给冯XX。

2013年4月18日,经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足多发性骨折致左足结构部分破坏,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200577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冯XX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因此,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请求、举证情况,本院核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2230.66元,原告提供了医院门诊病历和医疗费发票,依法予以支持;201212232013313320的医疗费发票没有病历、检验报告印证,依法不予认定,2、关于误工费的计算,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其从事摩托车营运工作的证据,结合原告的户籍及医院出具的休息时间,误工天数为58天,《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其他服务业标准为38989元/年,现原告请求以34788元/年标准计算,依法予以准许,计得误工费为5527.96元(34788÷365×58),原告请求误工费计至评残前一日,依法不予支持,3、残疾赔偿金,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从事摩托车营运工作、属城镇居民的证据,依法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以2013年标准计算,应予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受伤时的年龄,残疾赔偿金为60453.42元(30226.71×20×10%)。被抚养人冯x2于原告定残(2013418)时已超过16周岁,依法应计算15个月,原告请求以2013年标准计算,应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99.77元(22396.35÷12×15×10%÷2),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为61853.19元(60453.421399.77),4、鉴定费150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发票,依法予以认定,5、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800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以3000元为宜。上述损失合共74111.81元。

关于事故中各方当事人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与被告梁XX达成《协议书》,虽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包含的赔偿项目均无具体的数额,双方的权利义务不清楚,梁XX并未支付全部赔偿款给原告,且签订调解协议时,原告尚在治疗过程中,并未完全了解自己的伤情,基于上述考虑,本院认为涉案的《协议书》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不明确,只是双方在交通事故后达成的赔偿意向书。另一方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其法定义务,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并非替代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已经认定被告梁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虽然原告与被告梁XX已达成《协议书》,但被告保险公司并非该协议当事人,该协议也未表明原告放弃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以该协议为由主张被告梁XX已赔偿完毕,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交强险是国家法律强制要求机动车必须参保的险种,其目的是分散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他人损失时,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分项对原告因该次事故发生的损失予以赔偿。

被告梁XX在协议中约定补偿原告1000元营养费、交通费,是冯XX与梁XX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兑现,现原告不同意扣减,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残疾赔偿金61853.19元,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5527.9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共71881.15元,该数额没有超过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原告71881.15元。

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2230.66元,该数额没有超过了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2230.66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冯XX的损失为74111.81元(71881.152230.66),原告请求超过本院核定部分,依法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冯XX的损失74111.8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8(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冯XX负担115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373(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原告同意被告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迳付,本院不再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天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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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三年九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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