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书.doc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657号
原告:温x1。
原告:温x2。
原告:温x3。
上述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温x4。
原告:温x4。
被告:陈XX。
被告:鹤山明诺包装有限公司。
负责人:邬昆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 :冯卫文,广东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江门市东华二路9号。
负责人:劳仲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永宗,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炜剑,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x1、温x2、温x4、温x3诉被告陈XX、鹤山明诺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XX独任审判,于
原告温x1、温x2、温x4、温x3诉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应直接对强制险之外的损失承担责任。本案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强制险之外的损失责任应由本案被告陈XX即实际侵害人承担,与答辩人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强制险之外答辩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应由被保险人鹤山明诺包装有限公司与答辩人通过保险合同关系来调整,并非由本案直接审理和调整。二、答辩人享有免除责任的抗辩权,本案的诉求缺乏事实根据。本交通事故的直接侵害主体为陈XX,被答辩人温慎之、温x2、温x4、温x3是根据答辩人与鹤山明诺包装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和交通事故的损害事实进行起诉的,那么本案的强制险之外的损失赔付应受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限制。在本案中,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XX驾驶制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陈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侵害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保险合同条款第9条第一、二款“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的约定,所以本案的答辩人享有对鹤山明诺包装有限公司和被答辩人抗辩权。三、本案的诉讼费应由被告陈XX、鹤山明诺包装有限公司承担,与答辩人无关。本案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的诉讼因侵害人事后不作为而引发的,答辩人无任何过错,且也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基于上述事实,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温慎之、温x2、温x4、温x3其就经济损失直接对答辩人的起诉是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的,希法庭查明事实真相,并依法驳回被答辩人不合理的诉求。
被告明诺公司及被告陈XX共同辩称:一、陈XX一方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应由明诺公司承担。答辩人二陈XX是答辩人一鹤山明诺包装有限公司员工,因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候,陈XX所驾驶的粤JZ3062号小型客车属于明诺公司所有,陈XX当时是履行公司指派的出车人物,属于职务行为,因此发生交通事故后,陈XX应承担的责任应由明诺公司承担,陈XX本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二、被答辩人所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由保险公司承担:今次事故造成各被答辩人的亲人身故,无论责任如何划分,明诺公司始终要对各被答辩人表示歉意。明诺公司为防备类似的事故发生后各受害人可以得到赔付,事前已经为每一辆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50万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被答辩人所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在交强险中赔付,由保险公司承担。补充一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过高,请法院根据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
另查明:粤JZ3062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明诺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明诺公司垫付原告丧葬费2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与被告明诺公司、被告陈XX另行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陈XX、被告鹤山明诺包装有限公司确认本案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扣减被告鹤山明诺包装有限公司已垫付的款项20000元,尚欠的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鹤山明诺包装有限公司于签收本调解书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温x1、温x2、温x4、温x3。2、……。”
死者温X的父亲温x1(
上述查明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温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没有提出异议,因此,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请求、举证情况,本院核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
1、医疗费5149.5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据此核定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为5149.50元。
2、死亡赔偿金411610.86元:三被告对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无异议,由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并入死亡赔偿金计算,本院据此核定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为411610.86元(392947.23元+18663.63)。
3、丧葬费28200.5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据此核定原告诉请的丧葬费为28200.50元。
4、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明诺公司、被告陈XX已达成一致协议,故在本判决中无需调整。
上述损失合计444960.86元。
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原告的死亡赔偿金411610.86元,丧葬费28200.50元,合共439811.36元,该数额已超过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110000元。
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原告的医疗费5149.50元,该数额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以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5149.50元。
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329811.36元(444960.86-110000-5149.50),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本次事故中,被告陈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温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粤JZ3062号小型普通客车一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98943.41元(329811.36×30%)。由于事故发生时被告陈XX驾驶的粤JZ306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8943.41元。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XX驾驶制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该侵害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保险合同条款第9条第一、二款“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的约定,要求免赔部分保险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由于肇事车辆粤JZ3062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故对被告援引上述免赔条款免除保险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214092.9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5149.5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98943.4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温x1、温x2、温x4、温x3214092.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0.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710.50元,余额200元由原告温x1、温x2、温x4、温x3与被告鹤山明诺包装有限公司、陈XX在另行达成的调解协议中承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原告同意被告在给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天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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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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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XX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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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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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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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XX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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