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书.doc

更新时间:2013-09-27 已浏览:341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责任编辑:佚名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652号

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司徒宇峰系原告户籍所在地推荐。

被告:刘XX。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住所地:鹤山市沙坪镇中山路386号。

原告李XX诉被告刘XX、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温XX进行独任审判,于 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司徒宇锋、被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3年3月9日8时50分,刘XX驾驶的粤JN707S号二轮摩托车,沿人民路由沙坪往龙口方向行驶,行至鹤山市沙坪镇人民路名雅苑售楼部门前时,与从右往左骑自行车横过公路的李XX发生碰撞,造成李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B0003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原告经追收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51095.7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刘XX承担80%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针对原告在本案中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我司对该案中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和鹤山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二、针对原告各项请求,我司意见如下: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承担,因被告刘XX其应承担部分为(31132.5-6513.47+1250)×80%=12695.22元,而刘XX已实际支付14500元,其多支出的1804.78元应在我司承担的10000元内予以扣减。2、护理费,应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3、残疾赔偿金,应按2012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年计算。4、伤残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5、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裁量。三、关于本案诉讼费,依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交强险不承担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是该事故的侵权人,该诉讼也不是由于保险公司的过错而引起的,故不用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XX辩称: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8时50分,刘XX驾驶的粤JN707S号二轮摩托车,沿人民路由沙坪往龙口方向行驶,行至鹤山市沙坪镇人民路名雅苑售楼部门前时,与从右往左骑自行车横过公路的李XX发生碰撞,造成李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B0003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被送到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3日出院,住院25天,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建议:1、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2、出院后全休3个月,3、骨科门诊随诊3个月。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经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诉至本院。

粤JN707S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是刘XX,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李XX居住在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小范苑222号601房,属城镇居民, 2013年7月15日,经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鉴定费1500元。

事故发生后刘XX为原告李XX支付医疗费14500元,2013年4月28日李XX经社保报销医疗费6513.47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B0003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请求、举证情况,本院核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31132.50元,原告提供了医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和医疗费发票,依法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25);3、护理费2000元(80×25);4、残疾赔偿金,原告属城镇居民,依法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以2013年标准计算,应予支持,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为30226.71元(30226.71×5×20%);5、鉴定费150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发票,依法予以认定;6、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6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共72109.21元。

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残疾赔偿金30226.71元,鉴定费1500元,护理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共39726.71元,该数额没有超过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原告39726.71元。

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3113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合计32382.50元,该数额超过了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10000

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14619.03元(31132.50100006513.47),按事故责任分担,被告刘XX负主要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损失11695.22元(14619.03×80%),该款应从被告刘XX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4500元中扣减,超出部分2804.78元(1450011695.22)应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李XX的损失为46921.9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39726.71+医疗赔偿限额100002804.78),原告请求超过本院核定,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

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XX的损失46921.9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5.50(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XX负担25.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负担230(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原告同意被告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迳付,本院不再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天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XX

 

 

 

 

 

二○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