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书.doc

更新时间:2013-09-27 已浏览:322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责任编辑:佚名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647号

原告:黄XX

委托代理人:李汉文,系原告的儿子。

被告:何XX

被告:任XX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建设二路98号万源大厦901B01单元、601B08单元。

负责人: 张先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晓明,该公司员工。

原告XX诉被告XXXX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XX独任审判,于201382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李汉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晓明,被告何XX、被告任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系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12915730,何XX驾驶粤JN288B号车辆自鹤山市沙坪镇往新航方向行驶至鹤山市沙坪镇新航路段时,因措施不当与冯丽娟、李玲香、黄XX三行人发生碰撞,造成冯丽娟、李玲香、黄XX受伤的交通事故。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200539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冯丽娟、李玲香、黄XX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损失合计32797.80元,原告经追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任XX、何XX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797.8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医疗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因此保险公司只应在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2、护理费过高,应该按照当地标准50/天计算;3、我司非本案的直接侵权人,诉讼费用不应由我司承担。

被告何XX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证据向法院提供。

被告任XX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证据向法院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2915730,何XX驾驶粤JN288B号车辆自鹤山市沙坪镇往新航方向行驶至鹤山市沙坪镇新航路段时,因措施不当与冯丽娟、李玲香、黄XX三行人发生碰撞,造成冯丽娟、李玲香、黄XX受伤的交通事故。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200539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冯丽娟、李玲香、黄XX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08出院,住院23天,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门诊复查治疗,休息贰个月;2、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此外,原告于20121127日起至同年126,在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

另查明:粤JN288B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任XX垫付原告在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15361元,原告对此没有提起诉讼。

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冯丽娟、李玲香、黄XX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被告双方没有提出异议,因此,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请求、举证情况,本院核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

1、医疗费28414.60元:原告在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7699元,此外,原告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715.60元(108.60355346821.5047.5047.5033.50),医疗费损失合计28414.60元,原告提供了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病历等予以证明,依法予以认定。至于原告诉请的时间为2013123在鹤山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用91.50元及201317在江门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费用131.70元,因未能提供必要的病历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原告住院治疗32天(239),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伙食补助费50/天的计算标准,计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50×32)。

3、护理费2560元:护理人员原则上按一人计算,参照本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80/天的标                                                                                                                             准,计得护理费为2560元(80×32)。

上述损失合计32574.60元,原告的请求超过本院核定的损失,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原告的护理费2560元,该数额在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2560元。

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原告的医疗费2841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合共30014.60元,该数额已超过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

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0014.60元(32574.60-2560-10000),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本次事故中,被告何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何XX赔偿原告20014.60元。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256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256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被告何XX赔偿原告20014.60元。

至于原告主张被告任XX与被告何XX是雇佣关系,要求被告任XX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必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任XX并非本案的直接侵权人,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任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XX12560元。

二、被告何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XX20014.60元。

三、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原告同意被告在给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天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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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三年九月十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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