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书.doc

更新时间:2013-09-27 已浏览:307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责任编辑:佚名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640号

原告:蒋XX

委托代理人:尹华,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江门市东华二路9号。

负责人:劳仲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永宗,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镇成,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诉被告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XX独任审判,于201382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镇成、被告温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134161700,温XX驾驶粤JZA707号轿车,沿前进南路由人民路往鹤山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鹤山市沙坪镇前进南路金悦休闲会所路段左转弯过程中,与从小范街驶入前进南路左转弯往鹤山大道方向行驶的由蒋XX驾驶的粤JN441E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蒋X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2013B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XX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蒋XX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维修费、误工费等损失,原告经追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74866.69元;2、被告温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医疗费已经超出10000元限额,超出部分我司根据被保险人承担的同等责任内核算赔偿;2、后续医疗费尚未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3、原告没有提交工作及工资证明,没有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减少收入,我司不同意支付误工费;4、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其十级伤残,以及承担同等责任的情况,我司认为1500元为宜;5、交通费没有票据为凭,不应支持;6、拆检费148元,收费主体我司不予认可,不同意赔偿;7、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有异议,请法庭判定。其余部分请法庭依法核实,并核实被告温XX垫付的金额。

被告温XX辩称:我垫付了原告16000元医疗费,其余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34161700,温XX驾驶粤JZA707号轿车,沿前进南路由人民路往鹤山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鹤山市沙坪镇前进南路金悦休闲会所路段左转弯过程中,与从小范街驶入前进南路左转弯往鹤山大道方向行驶的由蒋XX驾驶的粤JN441E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蒋X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2013B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XX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蒋XX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517出院,住院31天,鹤山市人民医院就其伤情出具《伤情鉴定书》,建议:“1、休息三个月;2、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3、出院后约一年回院拆除内固定费用约需陆仟元。”

另查明:粤JZA707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温XX,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驾驶的JN441E号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原告为此支付维修费1400元、停车费150元、拖车费70元、拆检费148元。

再查明:2013719,原告经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蒋XX左下肢损伤达十级伤残。

事故故发生后,被告温XX垫付原告医疗费16000元。

原告有3名子女,儿子蒋XX12000829出生、女儿蒋XX22000829出生、儿子蒋XX32005104出生。原告属家庭居民户口,身份证住址为广西XX

上述查明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蒋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温XX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没有提出异议,因此,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请求、举证情况,本院核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

1、医疗费2383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3830元(771.5023058.50),原告提供了住院证明书、伤情鉴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病历等予以证明,依法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原告住院治疗31天,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伙食补助费50元/天的计算标准,计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50元(50×31)。

3、后续治疗费6000元:鹤山市人民医院就原告伤情出具《伤情鉴定书》,建议:“……3、出院后约一年回院拆除内固定费用约需陆仟元”, 该费用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2480元:护理人员原则上按一人计算,参照本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80元/天的标                                                                                                                             准,计得护理费为2480元(80×31)。

5误工费4059.64元:原告于2013416发生事故,2013719被评为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依法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误工93天,原告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收入情况,但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劳动收入是有劳动能力的当事人的主要生活来源,交通事故在客观上将导致原告收入的实际减少,原告认为其平时从事杂活无法提供劳动收入证明,结合原告的居住地,其居住地属农村,依法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有关损失,原告请求按照2012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农、林、牧、渔业15933元/年计算误工费,没有超出2013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农、林、牧、渔业19744元/年的计算标准,依法予以准许,计得误工费为4059.64元(15933÷365×93)。

6、残疾赔偿金27216.30元:原告1974324出生,残疾赔偿金依法应计算20年,2013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42.84/年,计得残疾赔偿金为21085.68元(10542.84×20×10%),现原告仅请求19591.20元,依法予以准许。两被告对原告请求计算3子女的扶养费没有异议,本院据此核定本案适格的被扶养人的人数为3人。原告儿子蒋XX1依法需扶养1867天、女儿蒋XX2依法需扶养1867天、儿子蒋XX3依法需扶养3729天,参照2013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全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458.56/年计算,计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625.10元(7458.56÷365×1867×10%÷2×27458.56÷365×3729×10%÷2)。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并入残疾赔偿金计算,计得残疾赔偿金总额为27216.3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原告被评为一个十级伤残,依法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的请求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分担情况等,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以1500元为宜,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支付,依法予以准许。

8、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依照法律规定,交通费应按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且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在附近医院就院治疗,故本院对其诉请的交通费不予支持。

9、车辆损失费1768元:原告驾驶的JN441E号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原告为此支付维修费1400元、停车费150元、拖车费70元、拆检费148元,车辆损失合计1768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该费用是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损失合计68403.94元,原告的请求超过本院核定的损失,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原告的护理费2480元,误工费4059.64元,残疾赔偿金27216.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合35255.94元,该数额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以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35255.9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原告的医疗费23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共31380元,该数额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

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车辆损失费1768元,该数额在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768元。

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1380元(68403.94-35255.94-100001768),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本次事故中,被告温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粤JZA707号小型轿车一方赔偿给原告10690元(21380×50%),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温XX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6000元,已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应予扣减,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41713.9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35255.9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1768元)-(160001069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XX41713.94元。

二、驳回原告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4.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209元,原告蒋XX负担165.50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原告同意被告在给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天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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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三年九月十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