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书.doc

更新时间:2013-09-27 已浏览:305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责任编辑:佚名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639号

原告:徐XX

委托代理人:曾莹,广东定海针(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子琦,广东定海针(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仝X

被告:陈XX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住所地:鹤山市沙坪镇中山路386号。

原告XX诉被告X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XX独任审判,于201382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曾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被告陈XX、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系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13262035许,仝X驾驶粤JTH680号轿车,沿前进路由中山路往人民路方向行驶,行驶至鹤山市沙坪镇前进路鹤山剧院路段时,与步行沿人行横道从左往右横过前进路的徐XX发生碰撞,造成徐X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2013F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仝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XX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误工费等损失,原告经追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仝X和被告陈XX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114229.38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针对原告在本案中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我司对该案中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和鹤山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二、仝X驾驶的车辆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有责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有责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三、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我司具体答辩如下:1、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我司仅在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我司不予赔偿。2、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处理。3、交通费,我司不予赔偿。原告并没有提供有关的发票予以证明,我司不予认可。4、精神赔偿金,我司认为原告的诉请过高,根据江门地区的司法判例,一般在1500-3000元内得到支持。5、鉴定费,我司不予赔偿,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我司不予赔偿。

被告仝X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证据向本院提供。

被告陈XX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证据向本院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3262035许,仝X驾驶粤JTH680号轿车,沿前进路由中山路往人民路方向行驶,行驶至鹤山市沙坪镇前进路鹤山剧院路段时,与步行沿人行横道从左往右横过前进路的徐XX发生碰撞,造成徐X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2013F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仝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XX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27日起至同年311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4天,出院建议:“……建议出院后全休一个月;3、定期门诊,继续治疗;……”。2013422至同年427原告再次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出院建议:“……2、建议全休一个月;3、定期门诊,继续治疗;……”。此外,佛山市中医院分别于201348出具《病假证明书》建议原告自201349休息至422,休息14天;同年527建议原告自52863休息7天;同年63建议原告自6369休息7天。

另查明:粤JTH680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陈XX,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2013516原告经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徐XX左足多发性骨折并脱位致左足趾功能活动大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用去司法鉴定费15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陈XX垫付原告4000元。

原告父亲徐本立1928717出生、母亲范琦英192886出生,他们分后生育徐XX、徐锦维、徐秀银三人。

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仝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XX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被告双方没有提出异议,因此,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请求、举证情况,本院核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

1、医疗费22285.56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2285.56元(6×4718561.41140298.80132189.90129.9042.30126.30129.902139.6514013589.40),原告提供了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病历等予以证明,依法予以认定。至于原告诉请的购买医疗用品的费用,因未能提供必要的医嘱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原告住院治疗40天,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伙食补助费50元/天的计算标准,计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0元(50×40)。

3、护理费2000元:护理人员原则上按一人计算,原告请求按50元/天计算护理费,没有超出本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80元/天的标                                                                                                                             准,依法予以准许,计得护理费为2000元(50×40)。

4、误工费9800.81元:原告于201326发生事故,于2013516被评为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依法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误工98 天,原告提供其在昭信(迳浩)制衣有限公司工作的工资签收表、劳动合同、纳税证明等拟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4000/月,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签收表显示其需纳税的月份与其提交的《纳税证明》显示需纳税的月份不相符,故本院对原告诉请按4000/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不予支持,误工费本院酌定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纺织服装、服饰业36503/年的计算标准,计得误工费为9800.81元(36503÷365×98)。

5、残疾赔偿金67918.87元:原告1961721出生,于2013516被评为一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依法应计算20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为30226.71/,计得残疾赔偿金为60453.42元(30226.71×20×10%)。原告父亲徐本立1928717出生、母亲范琦英192886出生,分别需扶养5年,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396.35/年计算,计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465.45元(22396.35×5×10%÷3×2)。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并入残疾赔偿金计算,计得残疾赔偿金总额为67918.87元。

6、鉴定费1500元:原告在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伤残鉴定,用去鉴定费15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其支付的鉴定费是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予以确认。

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被评为一个十级伤残,依法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的请求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分担情况等,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以3000元为宜,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支付,依法予以准许。

8、  交通费350元:原告往返鹤山市沙坪镇和佛山市中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但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酌定以350元为宜。

9、  至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原告无提供相应的医嘱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上述损失合计108855.24元,原告的请求超过本院核定的损失,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原告的护理费2000误工费9800.81元,残疾赔偿金67918.87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50元,合84569.68元,该数额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原告84569.6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原告的医疗费2228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合共24285.56元。该数额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需赔偿原告10000元。

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4285.56元(108855.24-84569.68-10000),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本次事故中,被告仝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仝X赔偿给原告,扣减被告陈XX垫付的费用4000元,被告仝X尚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0285.56元(14285.56-4000)。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94569.6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84569.6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被告仝X赔偿原告10285.5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XX94569.68元。

二、被告仝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XX10285.56元。

三、驳回原告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负担444元,被告仝X负担48元,原告徐XX负担44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原告同意被告在给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天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XX

 

 

 

二○一三年九月十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