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书.doc

更新时间:2013-09-27 已浏览:328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责任编辑:佚名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629号

原告:朱XX。

委托代理人:冷宗华,系鹤山市沙坪街义学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刘XX,。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建设三路10号二楼、六楼。

原告朱XX诉被告刘XX、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温XX进行独任审判,于 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的委托代理人冷宗华、被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2013年3月26日15时37分,刘XX驾驶的粤JZY781号二轮摩托车,沿文明路由沙坪往江门方向行驶,行至鹤山市沙坪镇文明路中宝鞋业门口路段向右侧变更车道过程中,与沿文明路由沙坪往江门方向行驶的由朱XX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朱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B000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原告经追收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3826.42元;2、被告刘XX对上述赔偿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针对原告在本案中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我司对该案中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和鹤山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二、我司分别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三、针对原告各项请求,我司意见如下: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我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且被告刘XX已为原告垫付两千多元,应予以扣减。2、住院伙食费、护理费,应按原告住院天数8天计算,合理为:50元/天×8天=400元。3、误工费,原告住院8天,医嘱全休3个月,误工时间应为98天;其次,原告仅提供3张工资表,没有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工作证明、误工损失证明、工资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实原告的工作收入情况,我司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工资收入,因原告不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误工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20251.82元/年计算。故原告合理的误工费为:20251.82元/年×98天=5437.47元。4、残疾赔偿金,应依照2012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年计算。5、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过高,本次事故中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精神抚慰金应在1500元内为宜。6、伤残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交强险不予赔付。7、车辆维修费,没有相应的鉴定报告,无法确认与本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赔付;停车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四、关于本案诉讼费,依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交强险不承担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是该事故的侵权人,该诉讼也不是由于保险公司的过错而引起的,故不用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XX辩称:答辩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的赔偿额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不需要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并请求法院对诉讼费的承担依法判决。另外,事故发生后,我共垫付原告的医疗费3164.5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15时37分,刘XX驾驶的粤JZY781号二轮摩托车,沿文明路由沙坪往江门方向行驶,行至鹤山市沙坪镇文明路中宝鞋业门口路段向右侧变更车道过程中,与沿文明路由沙坪往江门方向行驶的由朱XX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朱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B000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被送到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3日出院,住院8天,经诊断为:1、左锁骨中段骨折,2、左侧肢体皮肤擦伤,建议:1、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全休3个月,2、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原告就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经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诉至本院。

粤JZY781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是刘XX,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朱XX居住在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南门苑14号502房,属城镇居民,2013年1月起在鹤山市沙坪金足阁足疗中心工作,月工资2500元至3200元。2013年7月15日,经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建议不低于10000元,鉴定费2200元。

事故发生后刘XX为原告朱XX支付医疗费2361.50元,并支付了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在鹤山市人民医院的门诊费803元。

事故使原告车辆受损,维修费600元,拖车费70元,停车费120元,车辆损失合共79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B000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请求、举证情况,本院核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0683元,原告提供了医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和医疗费发票,依法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8);3、护理费400元(50×8);4、关于误工费的计算,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只提供有固定收入3个月的证据,结合原告的户籍及医院建议的休息时间,误工天数为98天,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全省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396.35元/年计算,误工费为6013.27元(22396.35÷365×98)、原告请求误工费计至评残前一日,依法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属城镇居民,依法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以2013年标准计算,应予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为60453.42元(30226.71×20×10%);6、鉴定费220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发票,依法予以认定;7、车辆损失790元,原告提供了维修、拖车、停车费发票,依法予以认定;8、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600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以3000元为宜;9、后续治疗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医嘱证明,被告抗辩不同意赔偿,该费用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支持。上述损失合共83939.69元。

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鉴定费2200元,护理费400元,误工费6013.2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共72066.69元,该数额没有超过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原告72066.69元。

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10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合计11083元,该数额超过了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10000

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车辆损失790元,该数额没有超出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财产损失(有责)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790元。

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1083元(1108310000),按事故责任分担,被告刘XX负主要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损失866.40元(1083×80%),该款应从被告刘XX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361.50元中扣减。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朱XX的损失为81361.5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2066.69+医疗赔偿限额10000+财产损失赔偿限额790-(2361.50866.40)],原告请求超过本院核定,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

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朱XX的损失81361.5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0(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朱XX负担11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原告同意被告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迳付,本院不再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天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XX

 

 

 

 

 

二○一三年九月十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