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书.doc

更新时间:2013-09-27 已浏览:303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责任编辑:佚名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628号

原告:梁XX

委托代理人:尹华,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江门市东华二路9号。

负责人:劳仲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永宗,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镇成,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XX

原告XX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XX独任审判,于201382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镇成、被告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13321515,冯XX驾驶粤J1H232号轿车,沿新业路由新华路往东升路方向行驶,行驶至鹤山市沙坪镇新业路与裕民路交界处右转弯过程中,与同方向行驶在非机动车道由梁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梁X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2013F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XX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就本次事故损失,原告经追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00635元,被告冯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梁XX在计算其误工费时,因没有提供持续误工证明、应按其住院20天及医嘱休息3个月合计110天来计算误工费,因目前梁XX没有提供工作工资证明,我司认为其没有工作,不应主张误工费;2、伤残赔偿金,梁XX没能提交定居城镇满一年,及有固定收入的证明,而且原告身份证地址属于农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来计算伤残赔偿金,我司不同意按城镇标准计算;3、其他费用370元,没有依据,不予支付;4、被扶养人生活费,我司仍然认为应该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5、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因梁XX为十级伤残,我司认为应在3000元范围内为宜;6、请法庭核实被告冯XX垫支的情况。

被告冯XX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垫支了原告5217.50元医疗费,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3321515,冯XX驾驶粤J1H232号轿车,沿新业路由新华路往东升路方向行驶,行驶至鹤山市沙坪镇新业路与裕民路交界处右转弯过程中,与同方向行驶在非机动车道由梁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梁X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2013F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XX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322出院,住院20天,出院医嘱:“1、出院后门诊治疗,休息叁个月……”。原告身份证住址为广西桂平市厚禄乡延寿村马头江屯38号人,属居民户口。

另查明:粤J1H232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易家和,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2013628,原告经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如下:梁XX的腰椎骨折评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用去司法鉴定费15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冯XX垫付原告医疗费5217.50元,其中4000元包含在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余下的1217.50元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起诉讼。

原告与胡志立于20091213生育儿子胡锦全。

上述查明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梁XX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被告双方没有提出异议,因此,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请求、举证情况,本院核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

1、医疗费7248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7248元(6030.50480384.50353),其中被告冯XX垫付了5217.50元医疗费,原告提供了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伤情鉴定书、病历及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等予以证明,依法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原告住院治疗20天,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50元/天的计算标准,计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50×20)。

3、护理费1600元:护理人员原则上按一人计算,按照本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80元/天的标准,依法予以准许,计得护理费为1600元(80×20)。

4、误工费5950.25元:原告于201332发生事故住院治疗20天,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共误工110天,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情况,原告属居民户口,其居住地属农村,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有关损失,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农、林、牧、渔业19744元/年计算,计得原告的误工费为5950.25元(19744÷365×110)。

5、残疾赔偿金26306.67元:原告1982125出生,于2013628被评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依法应计算20年,《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为10542.84/,计得残疾赔偿金为21085.68元(10542.84×20×10%)。原告儿子胡锦全20091213出生,依法需扶养14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费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全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458.56/年计算,计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220.99元(7458.56×14×10%÷2),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并入残疾赔偿金计算,计得残疾赔偿金为26306.67元(21085.685220.99)。

6、鉴定费1500元:原告在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作伤残鉴定,原告为此用去司法鉴定费1500元, 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其支付的鉴定费是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予以确认。

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被评为十级伤残,依法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的请求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分担情况等,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以3000元为宜,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支付,依法予以准许。

8、至于原告诉请的购买医疗用品费用,因原告无提供相应的医嘱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9、车辆损失费150元: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冯XX驾驶的J1H232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原告为此支付了停车费80元、拖车费70元,车辆损失合计15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是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损失合46754.92元,原告的请求超过本院核定的损失,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原告的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5950.25元,残疾赔偿金26306.67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38356.92元,该数额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38356.9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原告的医疗费7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合共8248元,扣减被告冯XX垫付的医疗费5217.50元,原告实际的医疗费损失为3030.50元,该数额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需承担的赔偿原告3030.50元。

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车辆损失费150元,该数额在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50元。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41537.4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38356.9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3030.5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15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XX41537.42元。

二、驳回原告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207元,原告梁XX负担295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原告同意被告在给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天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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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三年九月十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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