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3号原告李少华诉被告麦念生、被告麦卓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doc

更新时间:2013-09-27 已浏览:337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责任编辑:佚名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3号

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郭楚婴

委托代理人:叶青山

被告:麦X1

被告:麦X2

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麦全达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建设三路10号市区公路局二楼、六楼。

负责人:罗志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凡雄,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XX诉被告麦X1、被告麦X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12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XX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12222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叶青山、郭楚婴、被告麦X1、被告麦X2的委托代理人麦全达、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凡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2617800许,麦X1驾驶粤JMCXX号轻型货车,沿新业路由东升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驶,行驶至新业路与新华路交汇处路段时,与其行驶方向从左往右骑电动自行车横过公路的叶连珍(尾载李XX)发生碰撞,造成叶连珍、李X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79作出第2012F0005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麦X1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叶连珍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XX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就本次事故损失,原告经追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各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122664.3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余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麦X1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3、诉讼费各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本身无异议;对伤残鉴定,我司认为伤残鉴定明显存在错误,伤残鉴定根据佛山市中医院和鹤山市人民医院诊断结果出具,两医院诊断结果均认为伤者是“腰1椎体出现压缩性骨折”,伤残鉴定书上却认为“伤者腰1椎体是粉碎性骨折”两者存在明显错误,现申请法院对其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对鉴定的委托日期是2012617,而交通事故发生日期也是2012617,原告在事故生之日就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对鉴定日期2012117无异议;对医疗费,我司在本次事故中已赔偿给另一个伤者叶连珍医疗费用10000元,原告诉请我司赔偿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对护理费无异议;关于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明确工资收入的证据,也没用提供其与农村信用合作社劳动合同和社保缴费记录;对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对残疾赔偿金,我司要求重新鉴定,故不予认可;对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我司不予认可。

被告麦X1、麦X2辩称:1、原告方认为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我方认为原告提供的户口簿、身份证均属于农村户口,依法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原告所提供的收入证明没有提供相关劳动合同、工资明细以及缴税记录予以佐证,故我方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原告属于轻伤,我方认为原告从鹤山医院到佛山市中医院就诊是属于重复治疗,原告提供的佛山市中医院出院证明以及出院记录均无盖章和医生签名,也没有提供病历佐证,故我方认为不合理;4、关于伤残鉴定,保险公司已提出重新鉴定申请;5、其他有关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核实。

经审理查明:2012617800许,麦X1驾驶粤JMCXX号轻型货车,沿新业路由东升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驶,行驶至新业路与新华路交汇处路段时,与其行驶方向从左往右骑电动自行车横过公路的叶连珍(尾载李XX)发生碰撞,造成叶连珍、李X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79作出第2012F0005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麦X1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叶连珍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XX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624出院,同日转到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14出院,共住院27天,经诊断为:1、腰1椎体轻度压缩骨折,2、右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3、右眼睑、右足跟挫裂伤缝合术后。建议:1、定期复查, 2、加强功能锻炼,3、全休一个月,4、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就本次事故损失,原告经追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各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122664.3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余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麦X1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3、诉讼费各被告共同承担。

JMCXX号轻型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麦X2,该车是被告麦X1购买的以麦X2名义登记入户,并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李XX是鹤山市古劳镇连南村民委员会梧坑村人,属农村居民,200059原告父亲李胜强购买鹤山市沙坪镇新城苑8303房后,原告与其父母一直在该屋居住生活,20101231与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月平均工资收入3493元。201289,该社人力资源部出具说明,原告从2012618至同年717请病假,应扣病假工资1380元。2012117原告经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损伤达九级伤残,司法鉴定费为1500元。

事故另一受伤者叶连珍已向法院起诉,本院以(2012)江鹤法交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书结案,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叶连珍各项损失65232.4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63742.46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1490元),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叶连珍住院时已支付。

被告抗辩认为原告在鹤山市人民医院的诊断是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佛山市中医院诊断是腰1椎体轻度压缩骨折,与佛山市医学会鉴定原告为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不符,但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上述查明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麦X1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叶连珍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XX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被告双方没有提出异议,因此,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请求、举证情况,本院核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20919.86元,其中鹤山市人民医院8846元,佛山市中医院住院、门诊共12073.86元,原告提供了病历、伤情鉴定书、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依法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27),3、护理费1350元(50×27),4、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结合原告的户籍、居住、工作等情况及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07589.92元(26897.48×20×20%),5、鉴定费用1500元,原告提供了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发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误工费的计算,原告单位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事故发生后请病假一个月,扣除病假工资1380元,误工费为2113元(34931380),7、交通费174元,原告在举证期限提供证据,结合本案原告住院、出院、门诊治疗等情况,原告诉求较合理,依法予以支持,8、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1000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事故发生的责任等情况,本院酌情以6000元为宜,原告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予以准许,上述损失合共140996.78元。原告的请求超过本院核定的损失,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残疾赔偿金107589.92元,鉴定费1500元,护理费1350元,交通费174元,误工费2113元,合共112726.92元,该数额已超过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在该项下赔偿另一伤者叶连珍63742.46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63742.4646257.54元)内赔付原告46257.54元。

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2091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合共22269.86元。由于保险公司已支付叶连珍10000元,已超过了交强险有责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该项无需赔偿给原告。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李XX的损失为46257.54元。对于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的损失,由叶连珍与被告麦X1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叶连珍骑电动自行车负次要责任承担20%,被告麦X1承担80%,即被告麦X1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    17815.89元(22269.86×80%)、死亡伤残赔偿金53175.50元[(112726.9246257.54)×80%],加上需支付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告麦X1需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6991.39   元(医疗费17815.89+死亡伤残赔偿金5317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XX的各项损失46257.54元。

二、被告麦X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XX的各项损失76991.3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XX负担4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203元,被告麦X1负担338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原告同意被告在给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天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XXX

 

 

 

 

 

二○一三年三月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