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粤0784民初1552号原告鹤山市同宇沥青混凝土搅拌站与被告鹤山市自豪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钟权勇、黄志超、张敏仪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公告送达民事判决书及补缴诉讼费通知书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公 告
鹤山市自豪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钟权勇、黄志超、张敏仪:
本院受理(2025)粤0784民初1552号原告鹤山市同宇沥青混凝土搅拌站与被告鹤山市自豪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钟权勇、黄志超、张敏仪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通过多种方式均无法向你送达裁判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民事判决书及补缴诉讼费通知书,判决如下:一、被告鹤山市自豪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鹤山市同宇沥青混凝土搅拌站支付工程款333841.5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33841.58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6月2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钟权勇在未出资300000元的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判项中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黄志超在未出资400000元的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判项中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张敏仪在未出资300000元的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判项中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鹤山市同宇沥青混凝土搅拌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968.87元,保全费2409.62元,诉讼费合共9378.49元(原告鹤山市同宇沥青混凝土搅拌站已预交诉讼费89378.49元),由原告鹤山市同宇沥青混凝土搅拌站负担364.65元,由被告鹤山市自豪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钟权勇、黄志超、张敏仪负担9013.84元。原告鹤山市同宇沥青混凝土搅拌站已预交的诉讼费9013.84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鹤山市自豪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钟权勇、黄志超、张敏仪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补缴案件诉讼费9013.84元。补缴诉讼费通知书内容如下: 本案判令鹤山市自豪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钟权勇、黄志超、张敏仪承担案件诉讼费9013.84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三条等规定,请鹤山市自豪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钟权勇、黄志超、张敏仪于上述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补缴案件诉讼费9013.84元。如果鹤山市自豪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钟权勇、黄志超、张敏仪未按本通知指定的期间履行诉讼费补缴义务,本院将依法对鹤山市自豪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钟权勇、黄志超、张敏仪进行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鹤山市自豪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钟权勇、黄志超、张敏仪自行承担。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特此公告。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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