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粤0784民初3697号原告鹤山市沙坪冠盛鞋材商行(经营者:陈福华)与被告鹤山市沙坪德永鞋厂(经营者:陈伟国)、陈伟国、林泽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公告
更新时间:2025-08-27 已浏览:98 文章来源:本站 责任编辑:原创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公告
鹤山市沙坪德永鞋厂、陈伟国、林泽雁:
本院受理(2025)粤0784民初3697号原告鹤山市沙坪冠盛鞋材商行(经营者:陈福华)与被告鹤山市沙坪德永鞋厂(经营者:陈伟国)、陈伟国、林泽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你方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现向你方公告送达本院(2025)粤0784民初3697号民事判决书和缴费通知书,判决主要内容为:一、被告鹤山市沙坪德永鞋厂(经营者:陈伟国)、被告林泽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鹤山市沙坪冠盛鞋材商行(经营者:陈福华)支付货款19592.8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9592.80元为基数,自2025年5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4.65%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鹤山市沙坪冠盛鞋材商行(经营者:陈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鹤山市沙坪德永鞋厂(经营者:陈伟国)、被告林泽雁负担。原告鹤山市沙坪冠盛鞋材商行(经营者:陈福华)已预交的诉讼费289.82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鹤山市沙坪德永鞋厂(经营者:陈伟国)、被告林泽雁应向本院补缴受理费289.82元。
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特此公告。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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