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粤0784民初351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与被告黄志超信用卡纠纷一案公告判决书和补缴通知书

更新时间:2025-08-26 已浏览:128 文章来源:本站 责任编辑:原创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2025)粤0784民初3519号

黄志超

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被告黄志超信用卡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作出的(2025)粤0784民初3519号民事判决书和补缴诉讼通知书,限你自本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来本院领取,逾期则视为送达

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志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66675.40元、手续费1125元及相应的利息[暂计至2025年2月14日的利息为19879.40元;从2025年2月15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另行计付,但以年利率24%为限];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13.60元,保全费1473.40元,共计诉讼费558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负担87.90元,被告黄志超负担5499.10元。本院退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多预交的诉讼费5499.10元;被告黄志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补缴诉讼费5499.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三条等规定,请你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补缴案件诉讼5499.10元(金额大写:伍仟肆佰玖拾玖元壹角)。如果你未按本通知指定的期间履行诉讼费缴纳义务,本院将依法对你进行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你自行承担。

特此公告

 

 

二〇二十六

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