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鹤法刑初字第251号李XX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江鹤法刑初字第251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刑诉(2013)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炜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X于2012年11月30日22时许,驾驶号牌为浙B38XXX的小轿车,沿连古线从鹤山市古劳镇往鹤山市沙坪街道方向行驶,行驶至古劳镇三连工业区倍狮科技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车头与同向在前行走的被害人张X发生碰撞,造成张X受伤送院抢救无效于次月2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张X生前符合因内脏器官损伤而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XX驾车逃离现场。同年12月1日,被告人李XX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李XX及其保险公司合共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430491.5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人李XX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指被告人在交通肇事后逃逸,期后又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惩处。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上四年以下。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调解协议和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被告人是过失犯罪,属初犯,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被告人李XX缓刑。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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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兆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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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 ||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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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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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嘉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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