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鹤法刑初字第254号周XX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江鹤法刑初字第254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X,男,因本案于2013年3月24日被羁押,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宝强,广东皓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刑诉(2013)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德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X及其辩护人李宝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3日晚,被告人周XX伙同黄菊才、梁家明、“小龙”及两名不认识的男子(均另案处理)密谋到我市盗剪通信电缆作案。3月24日凌晨0时许,六人带备大剪钳、手套等作案工具驾驶一辆小型面包车从广东省佛山市窜到我市沙坪街道雁前路回味鸡饭店旁十里方圆小区路口,由两人在车上守候,周XX、黄菊才、梁家明、“小龙”四人带备工具进入回味鸡饭店后面菜地实施作案。四人合力将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架设在该处电线杆上的310米通信电缆剪下,再准备将其分段剪断盗走。当被告人周XX准备将其中一段剪断的通信电缆运到车上时被守候该处的电信公司护线员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剪的310米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341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指被告人的行为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还指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破案经过,被害单位代表人冯X的陈述,证人梅X辉、赵X光的证言,被告人周XX的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修复电缆资料,身份证明材料,现场勘查笔录,作案现场及辨认作案现场照片、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XX在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的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缴交一定数额的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是初犯,又是犯罪未遂,又有悔罪表现,符合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情形,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除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外,还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是初犯,又是犯罪未遂,又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据充分,可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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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真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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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
二○一三年八月二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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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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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小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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