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鹤法刑初字第257号周X柠、廖X社、李X壮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江鹤法刑初字第257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柠,男,因本案于2013年4月6日被羁押,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廖X社,男,200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乐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2005年9月2日再因犯盗窃罪被乐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9日被羁押,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X壮,男,因本案于2013年4月9日被羁押,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刑诉(2013)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柠、廖X社、李X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德全出庭支持公诉,上列三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6日20时许,同案人“韦福”(另案处理)因在鹤山市桃源镇德胜工业二区创顺五金制伞厂二厂车间内因工作矛盾与同事梁X兰发生冲突,遂回该厂宿舍纠集被告人周X柠、廖X社、李X壮等人前去厂区殴打梁X兰。期间被害人张X上前劝架,被告人周X柠、廖X社、李X壮等人遂对张X实施追打,并用帐篷杆将其面部打伤(经鉴定其伤情达轻伤程度)。同日晚,被告人周X柠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4月9日,被告人廖X社、李X壮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周X柠、廖X社、李X壮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指被告人周X柠、廖X社、李X壮积极向被害人进行赔偿,并达成谅解,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周X柠、廖X社、李X壮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廖X社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周X柠、廖X社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对李X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X柠、廖X社、李X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张X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身份证明材料、调解协议、谅解意见书、收据、现场勘查笔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柠、廖X社、李X壮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本案中,三名被告人均持帐篷杆参与殴打受害人,其中被告人廖X社、李X壮的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廖X社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X柠、廖X社、李X壮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且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鉴于被告人周X柠、廖X社、李X壮能主动向受害人张X赔偿损失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X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6日起至2013年10月5日止)。
二、被告人廖X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
三、被告人李X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3年9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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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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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权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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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三年八月六日 | ||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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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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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嘉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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