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鹤法刑初字第258号岑X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3-05-17 已浏览:705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责任编辑:佚名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江鹤法刑初字第258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岑X,男,因犯强奸罪于2007年3月20日被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26日被鹤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同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6日被鹤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3日被羁押,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刑诉(2013)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岑X2013年4月3日16时许以电话为联系工具,窜至鹤山市沙坪街道小范街湘里人家门口,欲向购毒人员郑X琴贩卖毒品海洛因,双方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机关人赃并获,民警当场缴获岑X毒品海洛因十一小管和一小包、作案工具手机一台。经检验,缴获被告人岑X的可疑毒品净重1.3 克,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指岑X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岑X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从重处罚;岑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岑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告人岑X的供述、证人郑X琴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化验检验鉴定报告、通话清单、身份证明材料、现场勘查笔录、辨认作案现场照片及指认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X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岑X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岑X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岑X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且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岑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4月3日起至2014年6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二、供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Sunup牌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手机由本院直接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冯权胜

二○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王小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