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鹤法刑初字第259号李X良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3-05-17 已浏览:709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责任编辑:佚名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江鹤法刑初字第259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良,男,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7年3月14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2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9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18日被羁押,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刑诉(2013)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良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良2013年4月17日20时许窜至鹤山市沙坪街道小范街新下村15号楼下楼梯间,趁四周无人之机,用带备的“T”字型钥匙撬开被害人李X玖停放该处的粤JP126L号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570元)车头锁,打着火后将该车盗走。次日零时10分许,李X良驾驶该车途经九江大桥时被设卡的公安人员人赃并获。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发还给被害人李X玖。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指被告人李X良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X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X良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李X良的供述、被害人李X玖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身份证明材料、前科材料、现场勘查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良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X良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X良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且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冯权胜

二○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王小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