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鹤法刑初字第249号麦X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3-05-17 已浏览:530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责任编辑:佚名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江鹤法刑初字第249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麦X,男,因本案于2013年4月12日被羁押,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刑诉(2013)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炜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麦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年底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麦X先后数次向吸毒人员彭X权贩卖毒品K粉。2013年4月11日彭X权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遂协助民警对被告人麦X进行抓捕。同日23时许,彭X权与被告人麦X通过电话联系约定交易人民币100元毒品K粉。次日0时15分许,被告人麦X遂携带毒品K粉一小包窜至鹤山市沙坪街道新百度音乐会所处准备向彭X权交易,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可疑毒品K粉一小包(经鉴定,净重0.9克,检出氯胺酮成分)、手机一台。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指被告人麦X具有坦白认罪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麦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相关书证材料、现场勘查记录及辨认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麦X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麦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且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麦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二、供被告人麦X作案时使用的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手机暂扣于本院,由本院直接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汤有为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吕嘉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