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鹤法刑初字第262号凌X忠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江鹤法刑初字第26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凌X忠,男,因本案于2013年5月28日被羁押,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刑诉(2013)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X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德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X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凌X忠在鹤山市共和镇新连村委见龙村66号家中因吸食毒品冰毒和喝酒后与其家人吵架,并向家人泼汽油。其家人报警。民警前往处置,凌X忠用摩托车大锁、砖头等硬物在二楼阳台对现场的村民和处警人员进行投掷,导致民警卢X波和治安队员吕X旺、区X珍分别受伤,经法医鉴定,卢X波和吕X旺的伤情均为轻微伤,区X珍伤情达轻伤程度。同月28日,被告人凌X忠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给被害人区X珍人民币16000元,并取得区X珍的谅解。被告人凌X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指被告人凌X忠具有坦白认罪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凌X忠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凌X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相关书证材料、勘验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X忠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凌X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其家属能向区X珍积极赔偿并取得区X珍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且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凌X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
|
汤有为 | |
|
|
|
|
|
二○一三年八月六日 | ||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
|
|
|
|
书记员 |
|
吕嘉茵 |
-
上一篇
-
下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