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鹤法刑初字第263号胡X宁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3-05-17 已浏览:725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责任编辑:佚名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江鹤法刑初字第263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X宁男,因本案于2013年5月6日被羁押,同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刑诉(2013)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宁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德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X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日20时许,被告人胡X宁翻墙进入真明丽集团丽得实业有限公司鹤山市共和镇光电晶片厂内,然后从员工通道使用密码打开晶片厂二楼的门进入封装五部更衣室,再进入封装五部车间,用扳手将21台自动焊线机上的换能器和线夹拆掉盗走后逃离现场。后被告人胡X宁将上述财物拿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三围西七巷10号307房胡X盛的出租屋藏放。2013年5月6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胡X宁抓获归案,所起获的被盗的21个换能器和21套线夹已发还给被害单位。经鉴定,被盗的焊线机换能器、线夹合共价值人民币759738元。被告人胡X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指被告人胡X宁具有坦白认罪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胡X宁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五年,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X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单位代表人时X强的陈述、证人祝X竹、蓝X志、杨X、钟X高、李X波、李X香、曾X文、胡X盛的证言、鉴定意见、相关书证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辨认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宁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X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X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6日起至2025年11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汤有为

人民陪审员

林群英

人民陪审员

胡换花

二○一三年八月六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吕嘉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