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鹤法刑初字第264号吕X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3-05-17 已浏览:571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责任编辑:佚名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江鹤法刑初字第264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X男,因本案于2012年5月16日被鹤山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7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刑诉(2013)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德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9日1时16分许,被告人吕X醉酒后驾驶号牌为桂HMZXXX的二轮摩托车搭载唐X波,沿连古线由鹤山市沙坪街道往古劳镇方向行驶,至鹤山市古劳镇三连工业区路段时,失控碰撞路面上的水泥石墩,造成吕X、唐X波受伤(经鉴定,未达轻伤标准)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吕X及唐X波被送院治疗。经鉴定,被告人吕X血样中酒精浓度为232.1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吕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5月11日,被告人吕X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被告人吕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指被告人吕X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另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吕X赔偿给被害人唐X波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相关书证材料、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X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吕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案发后能积极理赔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且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吕X是初犯、偶犯,具有自首、积极理赔及主动预缴罚金的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被告人吕X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汤有为

二○一三年八月六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吕嘉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