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鹤法刑初字第34号陈X耀、陈X华、李X陆绑架一案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江鹤法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耀,因本案于2012年8月21日被羁押,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志斗,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X华,2003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10月刑满释放;2005年1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8月21日被羁押,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X陆,2005年1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4日被羁押,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刑诉(2012)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耀、陈X华、李X陆犯绑架罪,于2012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耀及其辩护人李志斗、被告人陈X华、李X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X耀以自身工作压力大及认为其叔叔陈X辉平时的处事方式不妥等而对陈X辉心生忿恨,并产生绑架陈X辉的儿子陈X潮(六个月,婴儿)后向其勒索人民币(下同)50万元的歪念。2012年8月初,陈X耀遂指使被告人陈X华实施绑架,后陈X华找到被告人李X陆共同实施作案,陈X耀承诺事成后支付两人共4万元报酬。期间,陈X耀两次驾驶悬挂粤CATXXX号牌的小汽车搭载陈X华前往被害人陈X潮所在的鹤山市沙坪街道新业路立品酒业店踩点,同年8月19日,陈X华与李X陆又再次踩点。次日16时许,被告人陈X华伙同李X陆携带塑料约束带及封口胶纸等作案工具驾驶摩托车从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窜到鹤山市沙坪街道某酒业店内,用塑料约束带及封口胶纸捆绑陈X潮的母亲尹X娟的手脚及将其嘴巴封住,并将尹X娟关在厨房内。李X陆遂用纸箱装起陈X潮,由陈X华驾车搭载李X陆带着陈X潮逃离现场。陈X华、李X陆将陈X潮掳至南海区九江镇后即电话告知陈X耀,陈X耀于当晚通过向其朋友文X开借款1万元交给陈X华作部分报酬。21日凌晨,被告人陈X耀发现事态严重,与陈X华见面后,两人携陈X潮驾车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镇环市东路福华酒店路段,陈X耀指使陈X华将陈X潮放在福华酒店大堂内。二人驾车离开后,陈X耀让陈X华打电话通知陈X辉到福华酒店领回陈X潮。之后,陈X耀又将2千元交给陈X华。陈X辉接电话后即会同公安人员前往福华酒店找到陈X潮。同日,公安人员以了解情况为由让陈X辉电话通知陈X耀到公安机关,同日17时许,陈X耀到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日19时许,公安机关通过技术侦查的方法在南海区九江镇沙口直街11号附近将被告人陈X华抓获;同年11月1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X陆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陈X耀取得被害人陈X潮的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耀、陈X华、李X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破案经过,证人尹X娟、陈X辉、张X党、庄X、邓X、谢X、文X开的证言,被告人陈X耀、陈X华、李X陆的供述,辨认笔录,痕迹鉴定书,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谅解书,前科材料,身份证明材料,现场勘查笔录、作案现场及辨认作案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耀无视国家法律,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被告人陈X华、李X陆无视国家法律,受被告人陈X耀指使实施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三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尚未有索得财物,且在犯罪后能主动通知被害人家属领回被害人,其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陈X耀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X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X陆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X华、李X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耀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的法律正确,对被告人陈X华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至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X陆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陈X耀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X耀的辩护人辩称:陈X耀向公安机关提供陈X华的地址、电话等信息,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陈X耀主动通知被害人亲属领回被害人,是犯罪中止;陈X耀的犯罪行为是因家庭矛盾引起,应对陈X耀减轻或免除处罚。经查:1、被告人陈X耀归案后虽向公安机关提供同案人陈X华是九江镇沙口人及电话号码的信息,后公安机关通过技术侦查的方法在南海区九江镇沙口直街11号附近将被告人陈X华抓获。而陈X耀提供的信息是其在犯罪前已掌握的,不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的范畴,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2、被告人陈X华、李X陆受被告人陈X耀的指使将被害人陈X潮从鹤山市绑架到佛山市南海区及顺德区,其行为符合绑架罪既遂的构成要件,是犯罪既遂。陈X耀在犯罪后主动通知被害人亲属领回被害人,其行为是悔罪表现,是犯罪较轻的情节,并非犯罪中止。3、被告人陈X耀与被害人的父亲陈X辉虽是叔侄关系,但双方并非共一家庭。陈X耀因个人原因对陈X辉不满而导致本案发生,本案不是因家庭矛盾而引起。上述辩护意见除请求对被告人陈X耀减轻处罚可以采纳外,其余辩护意见不符合规律规定,不予采纳。同时,辩护人还辩称陈X耀有自首情节,其没有向陈X辉勒索钱财,又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应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依据,可以采纳。但其请求对陈X耀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本案犯罪性质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不符合适用非监禁刑的情形,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华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8年8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二、被告人李X陆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8年5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三、被告人陈X耀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四、供被告人陈X耀犯罪的作案工具飞利浦手机一台及悬挂粤CATXXX号牌的小汽车一辆、供被告人陈X华犯罪的索爱牌手机二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小汽车暂扣于鹤山市公安局,由该局直接上缴;手机由本院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 真 盛
人民陪审员 胡 换 花
人民陪审员 林 群 英
二 ○ 一 三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顾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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