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鹤法刑初字第35号胡XX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3-05-17 已浏览:630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责任编辑:佚名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江鹤法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XX,因本案于2012年6月11日被羁押,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鹤山市看守所。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刑诉(2012)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胡XX因与“多仔”有矛盾故而纠集李X良、黎X荣、胡X勇、赖X峰、广西仔(另案处理)等人欲殴打“多仔”,并准备了刀和水管铁等作案工具。后胡XX等人窜至鹤山市沙坪街道中山路与前进路交汇处的一烧烤档找到“多仔”,继而对“多仔”及身旁一起吃宵夜的吴X盛等人进行殴打。期间吴X盛被砍致左手拇指断离,右腿小腿骨折,经鉴定达重伤程度。案发后,被告人胡XX的家属及李海良、黎锦荣与被害人吴X盛达成谅解协议,由致害一方赔偿给吴X盛经济损失人民币(下同)13万元,并取得了吴X盛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被告人经过材料和破案报告、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关物证和书证材料、法医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X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胡XX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该量刑恰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被告人胡XX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缴获被告人胡XX作案工具HTC牌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手机已随案移送,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文雄

人民陪审员

林群英

人民陪审员

胡换花

二○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顾静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