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鹤法刑初字第32号肖XX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3-05-17 已浏览:974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责任编辑:佚名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江鹤法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XX,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9日被羁押,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鹤山市看守所。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刑诉(2012)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XX于2012年10月24日6时许,途径鹤山市宅梧镇泗云村民委员会云益村公路时碰见被害人罗X好,二人因发生口角引起争执。期间,肖XX用手中所持的竹竿打伤罗X好,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罗X好左手第五掌骨远端骨折,伤情达轻伤程度。同年10月29日,被告人肖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肖XX到案后能坦白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肖XX近亲属赔偿被害人罗X好人民币4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被告人经过及破案报告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法医鉴定书、相关书证材料、谅解意见书、付款收据、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XX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是因邻里纠纷引起的案件,且被告人能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符合可以适用非监禁型的情形,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兆雄

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顾静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