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鹤法刑初字第31号区XX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江鹤法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区XX。因本案于2012年9月13日被羁押,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鹤山市看守所。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刑诉(2012)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区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区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区XX于2012年9月13日11时许,驾驶粤YS9XX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G325线从鹤山市沙坪往址山方向行驶,行至址山镇禾南路段时,车头左前角与前方同向由李X崇驾驶的粤JZBXXX号二轮摩托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李X崇送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李X崇生前符合因交通事故致内脏器官损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区XX留守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区XX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丧葬费人民币20000元。
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
区XX驾车未按照规定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导致此事故的过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李X崇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李X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人区XX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指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惩处。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区XX家属又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0000元,并配合被害人近亲属向粤YS9XXX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承保保险公司取得赔偿款250000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材料、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民事调解书和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区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区XX在事故发生后主动留守现场接受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被告人是过失犯罪,且积极赔偿了死者家属和伤者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被告人区XX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区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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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兆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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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三年一月四日 | ||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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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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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静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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