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鹤法刑初字第29号刘X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3-05-17 已浏览:782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责任编辑:佚名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江鹤法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4日被江门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刑诉(2012)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刘X酒后驾驶粤AA7LXX号小型汽车搭载梁X强、王X强沿沈海高速往湛江方向行驶,行至共和收费站调头时被江门市高速交警一大队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刘X血液中酒精浓度为225.92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刘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指被告人刘X具有坦白认罪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相关书证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且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汤有为

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顾静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