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鹤法刑初字第28号蓝XX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3-05-17 已浏览:862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责任编辑:佚名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江鹤法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蓝XX,因本案于2012年10月5日被行政拘留,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刑诉(2012)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婉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18时35分许,被告人蓝XX无证驾驶号牌为粤JP6XXX的二轮摩托车沿S270线本市鹤城镇往共和镇方向行驶至该线32KM+100M路段时与行人魏X雄、周X发生碰撞,造成蓝XX本人、魏X雄、周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周X伤情达重伤程度。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蓝XX到医院留院就诊,同月5日,民警将出院的被告人蓝XX带回交警大队接受调查。

经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蓝XX无证驾驶车辆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通行时不停车让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魏X雄、周X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人蓝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指被告人蓝XX具有坦白认罪的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蓝XX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蓝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魏X雄、周X的陈述、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书证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XX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蓝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且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蓝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5日起至2013年10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汤有为

人民陪审员

林群英

人民陪审员

胡换花

二○一三年一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顾静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