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314号原告郑鹏诉被告陈坚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doc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314号
原告:郑XX
被告:陈XX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占炳益
委托代理人:孙伟
原告郑XX诉被告陈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景辉进行独任审判,于
原告郑XX诉称: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公司辩称:1、被告陈XX驾驶的车辆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核实驾驶证有效及没有其他免责事由下,我司愿意按照交强险条款规定,承担责任;2、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并没有造成原告伤残,诉求该项费用没有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3、误工费,原告并没有提供其工作工资证明,其诉求200元/天的误工损失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我司不予认可;4、车辆补偿费,该项费用没有相关依据证明和本次事故有关,请法院予以驳回;5、衣服费用及打印复印费用,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请法院予以驳回。6、车辆出行费,考虑原告治疗病情有需要,对交通费我司认为可酌情给予,由法院酌情判决。
经审理查明:
另查明:陈XX驾驶的粤JERX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本案的责任认定,公安交通警察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艳华、郑XX无责任。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情况以及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的经济损失如下:
1、医疗费919元:原告提供了鹤山市人民院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费收据核定。
2、误工费611.13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及工资收入情况,其请求误工费按日工资200元计算,理据不足,结合原告户口性质,可参照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标准15933元/年,按医嘱休息14天计算,误工费为611.13元(1593÷365×14)。
3、车辆补偿费:原告请求车辆补偿费500元,却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4、交通费40元:原告请求车辆出行费480元,理据不足,考虑到原告到鹤山市人民院治疗4次,酌情按每次10元计算,计得交通费为40元(10×4)。
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损失补偿费2000元,事故并没有造成原告伤残,原告诉求该项费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6、衣服费:原告请求衣服一件2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7、打印复印费:原告请求打印复印费1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本案应计付的损失为1570.13元,原告的请求超过上述核定的损失部分,不予支持。
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919元,该数额没有超过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919元。
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误工费611.13元、交通费40元,合共651.13元,该数额没有超过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651.13元。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郑XX的损失为1570.13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91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651.1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XX给付赔偿款1570.13元。
二、驳回原告郑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郑XX负担19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公司负担56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原告同意被告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迳付,本院不再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天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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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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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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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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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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