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310号原告李全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被告温恩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doc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310号
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李润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劳仲平
委托代理人:陈永宗。
朱萍
被告:温XX,男,
原告李XX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温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景辉进行独任审判,于
原告李XX诉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关于医疗费用。被答辩人出院后因门诊随诊发生医疗费用,其提供的门诊部分《广东省医疗机构收费收据》无相对应的病历记录予以佐证,不能确定费用产生缘由,依法应不予确认。另外,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的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由于被答辩人未提供用药清单,无法确定其使用药品是否在《江门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无法确定是否能够报销及报销比例,建议折中按乙类药品10%的个人承担比例予以扣除,即按90%的比例承担医疗费用。
二、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被答辩人请求的护理费用标准过高,应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
三、关于伤残鉴定前的护理费。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疾病诊断证明书》仅显示住院期间陪人一名,无相关医嘱证明出院后需要护理,该请求缺乏依据。并且,被答辩人请求的护理费用也过高。
四、关于残疾赔偿金。首先,被答辩人主张以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的标准来计算残疾赔偿金是不成立的。受害人李XX户口所在地为农村,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的规定,只有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才可以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但被答辩人提供的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并不能证实其真实居住情况,公民的居住情况应以户口簿、暂住证、居住证等权威行政机关的登记为准。故在被答辩人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其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前提下,其无权享受城镇居民标准,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发生事故上一年即广东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90.25元/年标准计算。其次,被答辩人主张的赔偿年限有误。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应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答辩人的出生时间为
五、关于司法鉴定费及诉讼费。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责任免除的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绝对不赔。”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六、关于伤残鉴定后的护理费。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被答辩人请求的护理费用标准过高,应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精神损害解释》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残疾的残疾赔偿金,其性质就是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受害人的精神抚慰。被答辩人在主张了残疾赔偿金后又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属于重复主张。另外,精神损害赔偿是一种侵权责任,被答辩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亦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根据《精神损害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亦应当减轻或免除答辩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八、关于责任比例。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答辩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与温XX负同等事故责任。故本案中,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答辩人只需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另外,依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五页的记载,原告李XX因交通事故导致的颅脑损伤和肋骨骨折,经医院行相关保守治疗后,才评定为颅脑六级伤残以及肋骨骨折十级伤残,原告已73岁高龄,医院的保守治疗对伤残鉴定结果有直接影响,故建议法庭在考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护理费用时,充分考虑因原告身体条件导致保守治疗所引起的伤残等级可能严重这一情况。
综上,答辩人愿意按照上述答辩意见承担赔偿责任,恳请法庭查明案件事实,依法维护答辩人利益,对本案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温XX辩称:一、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二、答辩人已支付过4500元药费给被答辩人。三、对某些项目的赔偿金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上存在疑问。被答辩人应当依法计算准确数额,而不能扩大赔偿要求。①被答辩人诉求护理费80元/天,应该为50元/天。②原告伤残鉴定前的护理费已重复计算,应该为189天,即:26897.48÷365×189×45%=5568元。③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6897.48×9×51%=123459.4元。④原告伤残鉴定后的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与发票。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在致人残疾情况下,精神损害抚慰金即为伤残赔偿金。四、关于责任分配问题,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尊严,我有以下意见:首先根据
综上所述,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只能依据法律的规定与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对被答辩人承担义务赔偿,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另查明:被告温XX驾驶的粤JZ6XX号轻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是温XX,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原告李XX于2009年购买鹤山市沙坪镇恒晖花园60号604房用作居住,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本案的责任认定,公安交通警察部门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XX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XX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情况以及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的经济损失如下:
1、医疗费68742.55元:原告提供了鹤山市人民医院、江门市中心医院病历、住院证明、出院记录、伤情鉴定、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费收据核定医疗费69701.31元,原告请求医疗费68742.55元,本院予以准许。
2、护理费2850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一人,参照本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50元/天标准计算,计得护理费为2850元(50×57)。
3、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50元/天的计算标准,计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50元(50×57)。
4、伤残鉴定前的护理费4800元:原告经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出院后至伤残鉴定前共192天,参照本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50元/天标准计算,计得护理费为4800元(50×192×50%)。
5、残疾赔偿金109741.7元: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09741.7元(26897.48×8×51%)。
6、伤残鉴定费27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核定,原告请求伤残鉴定费3658.76元,本院不予采纳。
7、后续护理费73000元:原告经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参照本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50元/天标准计算,计得护理费为73000元(50×365×8×50%)。
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李XX在此次事故中受伤,造成一项六级伤残和一项十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必然对其心灵造成极大的创伤,精神上遭受极大痛苦。精神上的损害是难以用金钱衡量的,但为了给原告以心灵上和精神上的抚慰,被告方应给予一定数额的金钱赔偿。原告请求4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结合侵权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等因素综合考虑,该赔偿款酌情应以30000元为宜,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法予以准许。
原告因本次事故应计付的损失为294684.25 元,原告请求超过上述核定的损失部分,不予支持。
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2850元,伤残鉴定前的护理费4800元,后续护理费73000元,残疾赔偿金109741.7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共223091.7元,该数额已经超过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110000元。
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6874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合计71592.55元,该数额已经超过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1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本次事故中,被告温XX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XX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减轻比例不超过40%。由于粤JZ6XX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尚余的损失174684.25元(223091.7-110000+71592.55-10000),应先由被告温XX按责承担104810.55元(174684.25×60%),扣除事故发生后被告温XX垫付原告医疗费4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应由粤JZ6XX号轻型货车一方承担的赔偿责任在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粤JZ6XX号轻型货车一方应赔偿给原告的损失为100310.55元(104810.55-4500),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100310.55元。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李XX的损失为210310.5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100310.5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XX给付赔偿款210310.55 元。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7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XX负担56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612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保险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原告同意被告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迳付,本院不再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天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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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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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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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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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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