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300号原告易惠芬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公司、被告林永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doc

更新时间:2013-05-17 已浏览:747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责任编辑:佚名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300号

原告:易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被告:林XX

原告易XX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林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景辉进行独任审判,于 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XX、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XX诉称:2012年10月31日,方奕伟驾驶粤JGNXX号小轻型普通客车,从赤坎往坡山方向行驶,行驶至沙坪镇人民东路谷埠路口路段横过公路过程中,与沿人民东路从广州往湛江方向行驶由林XX驾驶粤JZAX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林X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方奕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责任,林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l、车辆维修费4631元,2、拖车、停车费215元,合共4846元。就本次事故损失,原告经追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2、被告林XX对本案损失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林XX所驾驶的粤JZAXX号车在答辩人处购买的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交强险实行分项赔付,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本事故中,粤JZAXX号车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答辩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二、针对被答辩人诉请的赔偿项目,答辩人提出以下意见。1、请求法院核实被答辩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2、我司的被保险人是廖志强,而不是林XX,另外粤JZAXX号车的拥有者是廖志强,请求法院核实其主体性。3、请求法院核实我司被保险人是否有支付原告的车辆维修费和其他费用。4、被答辩人诉求粤JGNXX号车的维修项目,原告没有通知我司对该车辆的损失进行定损核实,请求法院核实该车辆的实际损失。5、被答辩人诉求的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不应支持。6、被答辩人对此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我司不是侵权人,因此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损失,超出部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林XX既无提出答辩,亦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更未出庭辩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方奕伟驾驶粤JGNXX号小轻型普通客车从赤坎往坡山方向行驶,行驶至沙坪镇人民东路谷埠桥路口路段时横过公路过程中,与沿人民东路从广州往湛江方向行驶由林XX驾驶的粤JZAX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林XX受伤及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方奕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林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l、车辆维修费4631元,2、拖车、停车费215元,合共4846元。原告经追收未果,2013415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林XX驾驶的粤JZAXX号两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是廖志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方奕伟驾驶粤JGNXX号小轻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是易XX。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本案的责任认定,公安交通警察部门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奕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林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情况以及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的经济损失如下:

车辆维修费200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收费发票核定车辆维修费4631元拖车、停车费215元,合共4846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2000元,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因本次事故应计付的损失2000元。

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车辆维修费2000元,该数额没有超过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付原告2000元。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易XX的损失为 2000元(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易XX给付赔偿款2000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公司负担25(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保险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原告同意被告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迳付,本院不再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天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XXX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