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214号原告黄超赋诉被告何海清、被告邓秀凤、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214号
原告:黄XX
委托代理人:杨丁龙
被告:何XX
被告:邓XX
委托代理人:金树志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凤兰
委托代理人:柯勇
原告黄XX诉被告何XX、被告邓XX、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温健灿进行独任审判,于
原告黄XX诉称:
被告邓XX辩称:1、被告何XX驾驶的粤J954XX小轿车车主为邓XX,何XX在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借用该车,邓XX对本次交通事故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涉案车辆已经在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要求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且我方认为过高,法院应予以调整。原告户口的性质属于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被告请求的营养费没有证据支持,误工费证据不足,在质证阶段予以表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误工费我方认为证据不足,而且误工期限应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后续治疗费根据医院医嘱应该是3000元;残疾赔偿金我方认为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我方认为过高;其他各项在质证阶段再陈述。
被告何XX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另查明:被告邓XX为肇事车辆粤J954XX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事发时,该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还购买了机动车辆保险包括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万元,有购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粤J56ZXX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是李文,李文将该车的所有损失的追偿权转让给原告黄XX。
原告父亲黄义光,
本院认为: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因此,对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举证情况以及法定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应计付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91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鹤山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病历等,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16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误工费的计算,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受伤前一年务工及收入的凭据,拟证明原告月均收入为2000元,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年计算,已超过原告要求的2000元/月,因此,误工费标准按2000元/月计算较合理,原告在
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就该事故应计付的损失为86143.51元。
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残疾赔偿金58054.51元,鉴定费2200元,护理费1650元,误工费10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7104.51元,该数额没有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原告77104.51元。
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5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300元,合计7860元,该数额没有超过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7860元。
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车辆损失1179元,该数额没有超过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付原告1179元。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黄XX的损失为86143.5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77104.51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7860元+财产损失117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XX给付赔偿款86143.51元。
二、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2.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原告同意被告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迳付,本院不再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天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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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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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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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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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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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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