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315号原告孙艳华诉被告陈坚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doc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315号
原告:孙XX
被告:陈XX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占炳益
委托代理人:孙伟
原告孙XX诉被告陈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景辉进行独任审判,于
原告孙XX诉称: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公司辩称:1、被告陈XX驾驶的车辆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核实驾驶证有效及没有其他免责事由下,我司愿意按照交强险条款规定,承担责任;2、本次事故并没有造成原告伤残,其诉求的精神损失补偿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3、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标准,对其误工费的标准我司不予认可;4、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情判决。
经审理查明:
另查明:陈XX驾驶的粤JERXX号轿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本案的责任认定,公安交通警察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XX、郑鹏无责任。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情况以及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的经济损失如下:
1、医疗费842元:原告提供了鹤山市人民院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费收据核定。
2、误工费736.6元:原告提供了工资收入证明,但其工资额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在鹤山市鹏浪士鞋服有限公司工作,其误工费可参照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纺织服装、鞋、帽制造业标准19205元/年,按医嘱休息14天计算,误工费为736.6元(19205÷365×14)。
3、交通费40元:原告请求车辆出行费480元,理据不足,考虑到原告到鹤山市人民院治疗4次,酌情按每次10元计算,计得交通费为40元(10×4)。
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损失补偿费2000元,事故并没有造成原告伤残,原告诉求该项费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本案应计付的损失为1618.6元,原告的请求超过上述核定的损失部分,不予支持。
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842元,该数额没有超过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842元。
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误工费736.6元、交通费40元,合共776.6元,该数额没有超过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776.6元。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孙XX的损失为1618.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84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776.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XX给付赔偿款1618.6元。
二、驳回原告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孙XX负担168.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公司负担81.7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原告同意被告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迳付,本院不再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天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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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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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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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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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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