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鹤法民一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3-07-22 已浏览:423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责任编辑:佚名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江鹤法民一初字第62  

原告:黄XX  

被告:冯XX  

原告黄XX诉被告冯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315日 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锦锋适用简易程序于 2013131日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由于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 20111126日 向原告借人民币现金10000元,并签有借据。被告承诺三个月内还清,并支付200/月利息给原告。但三个月过后一直未还钱,亦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追收未果。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人民币l0000元及利息2200元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支付。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黄XX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2、《借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黄XX借给被告冯XX10000元。  

被告XX既无提出答辩,亦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更没有出庭辩认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XX于 20111126日 向原告XX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立下借据,确认借款的事实,后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原告追索无果,遂于 201315日 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2200元(月息2%,从 20111126日起 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原告于起诉时,认为温XX与被告冯XX是夫妻关系,请求法院判决温XX承担支付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 2013128日 撤回对被告温XX的起诉,本院于 2013128日 依法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借款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经庭审核实,本院确认被告冯XX欠原告黄XX借款10000元,原告已履行了借款的义务,被告也已立下书面借据,并在借据上签名及捺印予以确认,其理应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归还1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归还原告黄XX借款10000元。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冯XX受理费原告已预交52.50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原告同意被告在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以普通程序的标准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帐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黄锦锋  

   

   

   

二○ 一三年二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胡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