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75号
原告:吕XX。
被告:XX保险公司。
原告吕XX诉被告XX保险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
原告诉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针对原告在本案中诉请所依据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对该案中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和鹤山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二、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因为农XX在本案中属于无证驾驶机动车,本案的损失应当由农XX全部承担。三、即使认定需要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国家交强险的规定,在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ll0000元、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l0000元、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分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三、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被告保险公司按相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有部分不同意赔偿,现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如下几点意见:1、修车费l000元、拖车费停车费l4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确认。原告并没有提出任何实质性证据证明其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虽然其提供了一份收据,但是该收据的内容不能证明其与本案事故有任何直接的关系,且原告的车辆也未经任何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定损,也没有通知被告保险公司对其车辆进行定损,被告保险公司不予确认,原告的修车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2、原告没有因本次事故住院,且医嘱证明其仅需要休息三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误工费应当参照2012年广东省一般地区农、林、牧、渔业标准l5933元/年计算3天,为130.95元。3、医疗费465.50元,请法院依法核实。四、关于本案诉讼费,依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交强险不承担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是该事故的侵权人,该诉讼也不是由于保险公司的过错而引起的,故不用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
另查明:粤JXXXX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吕XX。粤JPXXXT号二轮摩托车在XX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ll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l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ll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l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本案的责任认定,交通警察部门已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农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粤JPXXXT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情况以及法定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吕XX的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465.5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的病历、收费收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误工费174.61元。原告因事故受伤,但没有住院治疗,医院医嘱建议休息3天,故被告误工费应计算4天(受伤当天+休息3天),原告没有提供证明其相关收入情况的证据,故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2012年广东省一般地区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l5933元/年计算,为174.61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三、拖车费40元、停车费100元。该损失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且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修车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评估报告予以佐证,本院无法确认其关联性,对原告请求的修车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生活补助费,因原告没有住院治疗,原告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合共780.11元,属于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465.50元,该数额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则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赔付原告465.5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误工费174.61元,该数额在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则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原告174.61元。属于财产损失的有:拖车费40元、停车费100元,合共140元,该数额在交强险有责财产限额2000元内,则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140元,则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80.1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吕XX给付赔偿款780.1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元(已减半收取), 由原告吕XX承担220元,被告XX保险公司承担30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250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原告同意被告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以普通程序的标准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帐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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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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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锦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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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 ||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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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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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艳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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