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3-07-22 已浏览:454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责任编辑:佚名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72号

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司徒XX

被告:张XX

被告:XX保险公司。

原告陈XX诉被告张XX、被告XX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12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源冠泉进行独任审判,并于201322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司徒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及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7211205,被告张XX驾驶粤JY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自上南向搅拌站方向行驶时因操作不当与原告陈XX(行人)发生碰撞,造成陈XX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721,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20120037XX号《事故认定书》作出认定:张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XX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XX被送往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l6(2012年7月21201286),诊断为:1、左手多处挫裂伤并环指末节开放性骨折,食指近节闭合性骨折;2、左股骨远段内上髁骨折;3、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1、注意营养休息三个月;2、骨科门诊随诊三个月,每月拍片一次。经原告陈XX委托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该所于20121126以粤纬司鉴所[2012]司鉴()字第05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1、被鉴定人陈XX的左手损伤,达十级伤残;左膝损伤,达十级伤残。根据《户口簿》所证,原告陈XX及婚生儿女户籍都在重庆市的涪陵区内,其“伤残赔偿金”及“抚养费”计算应以城镇标准计算。根据《交通事故伤者抚养情况调查及伤者本人情况表》2份所证,原告陈XX的被抚养人有:l、婚生女儿汪X兰,于2004124出生,今年8岁,还需抚养l0年;2、婚生儿子汪XX,于200892出生,今年4岁,还需抚养14年;3、父亲陈X华,于l952114日出生,今年60岁,还需扶养20年;4、母亲任XX,于l951314日出生,今年61岁,还需扶养l9年。根据《结婚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所证,原告自2010120日起与丈夫一同经营鹤山市沙坪镇XX补胎店,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有稳定的收入。事故中造成原告陈XX经济损失共169887.87元,其中:1、医疗费l3269.50(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费ll833.50+鹤山市人民医院门诊费l436.O0)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日×l6=800元;3、住院期间护理(陪人)50/日×l6=800元;4、误工费55684/年÷365日×(16+90)=16171.36元;5、伤残赔偿金26897.48/年×20年×ll=59174.46元;6、评残费l500元;7、扶养费70172.55(儿子汪XX15593.90+女儿汪X11138.50+父亲陈X22277.00+母亲任XX21163.15)8、营养费30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69887.87元。据查,温耀帮所有的粤JY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肇事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XXXXAClCTPl2B000469C),保险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2429零时起至2013428日二十四时止。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遂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张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内赔偿,不需要被告张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本事故肇事车辆粤JYXXXX在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商业险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被告张XX的垫付情况,请求法院确认。三、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l、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保险公司仅认可受害人医疗费用1978.8元。对于受害人在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其他医疗费用,没有正式的医疗费用凭证,保险公司不予认可。2、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误工收入,应当按照受理法院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诉请的55684元/年并非误工费的计算标准。3、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证明原告为农村户籍,且无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出险前一年连续在城镇地区居住的证明,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4、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均为农村户籍,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且被扶养人有数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的计算方式有误。5、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营养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由直接侵权人负担。四、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款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以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九条:“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实现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故本案中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约定范围内均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评残费。五、法院判决后,请权利人在判决生效前联系保险公司,并提供收款账户以及相关的委托手续,以便于在判决生效时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被告张XX无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又无出庭辩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故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27211205,张XX驾驶粤JY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自上南向搅拌站方向行驶至鹤山市雅瑶镇上南石场路段时,因未避让行人与陈XX发生碰撞,造成粤JY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右前轮碾压陈XX手部致陈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陈XX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陈XX被送往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16天(2012721201286),出院医嘱:1、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2、注意营养,休息三个月;3、骨科门诊随诊三个月。经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对陈XX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21126作出鉴定意见为:陈XX的左手损伤达十级伤残;左膝损伤达十级伤残。原告经向被告索赔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一、被告保险公司为粤JY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另被告保险公司为JY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承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以及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原告陈XX的丈夫汪X洋于2010120日开办了鹤山市沙坪镇XX补胎店,由原告与其丈夫共同经营至今,并居住在该店内。三、与原告有扶养权利义务关系的其他家庭成员为:父亲陈X华(1952114日出生)、母亲任XX1951314日出生)、胞兄陈X友(1973819日出生)、丈夫汪X洋(1977426日出生)、女儿汪X兰(2004124日出生)、儿子汪XX200892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本案的责任认定,公安交通警察部门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陈XX不承担事故责任。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情况以及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如下:

1、医疗费13269.50元。原告提供了鹤山市人民医院收费收据7张证明其在该院产生的医疗费为13269.50元,原告提供了病历、住院证明书、伤情鉴定书、出院记录、检查诊断报告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原告在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16天,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5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6天=800元。

3、营养费2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出院医嘱“注意营养,休息三个月”,故对原告的营养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医嘱并无具体数额,故酌情支持2000元。

4护理费800元。原告住院时间16天,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按照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5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50元/天×16天=800元。

5、误工费11380.92。原告提供了《结婚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陈XX的丈夫汪X洋于2010120日开办了鹤山市沙坪镇XX补胎店,由原告与其丈夫共同经营至今,故原告误工费应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9189/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16日,医嘱休息三个月,故误工时间为106日。原告误工费为39189/年÷365天×106天=11380.92元。

6残疾赔偿金129347.01元。

1)残疾赔偿金59174.46元。原告提供了《商铺租赁合同书》及鹤山市沙坪街楼冲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居住在鹤山市沙坪镇XX补胎店内(地址位于鹤山市沙坪镇XXXX村,属于沙坪城区范围),故原告属于有固定收入且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已超过一年的情形。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现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1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26897.48/年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事故致原告二项十级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关于“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6897.48/年×20年×(10%1%)=59174.46元。

2)被扶养人生活费70172.55元。与原告有扶养义务关系的其他家庭成员为:父亲陈X华(1952114出生)、母亲任XX1951314出生)、胞兄陈X友(1973819出生)、丈夫汪X洋(1977426出生)、女儿汪X兰(2004124出生)、儿子汪XX200892出生)。至原告定残日止,父亲陈X华年满六十周岁,母亲任XX年满六十一周岁,女儿汪X兰年满七周岁,儿子汪XX年满四周岁,故原告请求陈X华、任XX、汪X兰、汪XX四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对陈X华、任XX有扶养义务的家庭成员为原告陈XX及其胞兄陈X友,对汪X兰、汪XX有扶养义务的家庭成员为原告陈XX及其丈夫汪X洋。根据“被扶养人为农村户口,受害人是城镇户口,按受害人标准计算”的处理原则,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1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一般地区)20251.82/年的标准计算的内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陈X华、任XX、汪X兰、汪XX四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分别按20年、19年、11年、14年计算,故四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0251.82/年×(10%1%)×(20年+19年+11年+14年)÷2人=71286.41元。现原告只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70172.55元,这是原告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7、司法鉴定费1500元。原告在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支出了鉴定费1500,原告提供了发票联佐证,足以认定。上述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且原告支付的鉴定费是因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予以认定。

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事故造成原告二项十级级伤残,必然对其造成较大的创伤,精神上遭受较大痛苦。精神上的损害是难以用金钱衡量的,为了给原告以心灵上和精神上的抚慰,被告应给予一定数额的金钱赔偿。结合原告的受伤害程度及肇事双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等因素综合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以5000元为宜。原告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一、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20000元。

上述1-3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项目,共计16069.50元,已经超过了交强险有责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则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赔付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目的金额为6069.50元。

上述4-8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项目,合计148027.93元,该数额超过了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则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的金额为38027.93元。

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的金额为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

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赔偿原告44097.43元。

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44097.43元(6069.50元+38027.93元),应先由肇事双方按责划分承担损失的金额,然后JY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一方应承担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购买了三责险不计免赔)内赔付交警部门已经认定粤JY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张XX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陈XX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直接赔偿原告陈XX44097.43元。

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商业险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原告主张其损失先在交强险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理据充分。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该项抗辩内容,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陈XX

二、被告XX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赔偿44097.43元给原告陈XX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XX负担23元,被告XX保险公司负担652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于支付赔偿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以普通程序的标准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帐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源冠泉

 

 

 

 

 

二○一三年三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冯伟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