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67号
原告:何XX。
委托代理人:华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梁XX,广东XX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XX,广东XX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何XX诉被告XX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源冠泉进行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华X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梁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被告辩称:一、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叶XX的主体性。叶XX不是被保险人,也不是粤JWAXX号车辆的拥有者,粤JWAXX号车辆在我司购买交强险,但被保险人是湖南星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请求法院核实其主体性。二、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被保险人湖南星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以及叶XX是否有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834.50元,请法院予以重新核定。根据江门市基本医疗保险三大目录,被答辩人的医疗费金额应为7051.05元,其中783.45元需要减去。四、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2827.3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虽然提交了病假证明书、鹤山市名将鞋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银行卡明细查询,但没有劳动合同、工作单位营业执照、社保购买记录等其他证明工资具体数额的证据佐证,而且原告只提供2011年7月至9月的工资记录,银行卡明细查询也只有2011年8月至ll月的工资记录,原告认为其主张误工费证据不足。五、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由于原告的伤残情况未达到司法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何XX的伤残等级为拾级”,我司认为此司法鉴定意见书扩大原告的伤残等级,存在个人主观判断。原告受伤部位为皮肤及四肢(软组织挫擦伤),头部无损伤,住院三天未进行头部检查,且“脑震荡”为原告主观陈述为主的诊断,无客观依据支持,其损伤程度未达“脑损伤后综合征”的表现,且原告没有提供医院复查记录佐证,因此,我司认为不应支持,请求法院重新鉴定。即使要赔偿,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的计算公式为26897.48元/年×20年×l0%显然有误。原告是农村居民,虽然提交了鹤山市公安局中山派出所以及鹤山市公安局新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但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没有租赁合同等其他证据佐证,其提供的居住证上明确记载居住地为越塘村民委员会,属农村居住地,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条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而不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890.25元/年,因此,其残疾赔偿金金额应为15780.50元(计算公式为7890.25元/年×20年×l0%)。六、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0294.66元,请法院予以重新核定。原告提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l0294.66元的计算公式显然有误。根据《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515.58元/年,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合共2482.02元,具体如下:1、儿子何颖豪的抚养费金额应为ll03.12元(计算公式为4年×5515.58元/年×l0%÷2);2、儿子何颖聪的抚养费金额应为l378.90元(计算公式为5年×5515.58元/年×l0%÷2)。七、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我司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有造成精神损害的情况。另外,该项请求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的分项责任保险范围。因此,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即使要赔偿,其请求金额过高,请法院予以调整。八、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诉讼费由我司承担,请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据此,我司依法不应承担本案司法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7时55分,叶XX驾驶粤JWAXX号小型客车自开平向广州方向行驶至鹤山大道车站路段时,因措施不当与由何XX驾驶的粤JNXXX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方向自开平向广州)发生碰撞,造成何XX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叶XX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3天(2011年9月22日至同年9月25日),出院医嘱:1、出院后全休两周;2、骨科门诊随诊两周;3、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其后,鹤山市人民医院在2011年10月6日至2012年4月3日间为原告出具了《病假证明书》17份,建议休息时间共计120天。经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何XX的精神状况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该所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目前可诊断为脑损伤后综合症。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何XX的伤残等级及因果关系进行检验鉴定,该所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鉴定意见为:1、何XX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何XX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经向被告索赔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一、被告保险公司为粤JWAXX号小型客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二、原告从2009年7月起至本次事故发生前在鹤山市名将鞋业有限公司工作,事发前四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05.98元/月;自2010年1月至2011年10月居住在鹤山市沙坪街镇南村委会庆仁村137号。三、与原告有扶养义务关系的其他家庭成员为:妻子蒙玉芳(1976年9月4日出生)、长子何颖豪(1998年1月23日出生)、次子何颖聪(1999年6月9日出生)。四、粤JWAXX号小型客车的司机叶XX为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医疗费2271.50元(款项由叶XX直接支付给鹤山市人民医院,该费用原告在本案中没有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本案的责任认定,公安交通警察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叶XX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情况以及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如下:
1、医疗费8860元。原告提供了鹤山市人民医院收费收据26张证明其在该院产生的门诊医疗费为6588.50元,加上叶XX为其支付了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271.5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共计8860元,原告同时提供了病历、伤情鉴定书、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原告在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3天,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5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3天=150元。
3、护理费150元。原告在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3天,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按照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5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50元/天×3天=150元。
4、误工费11443.98元。原告提供了鹤山市名将鞋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该公司出具的《证明》、鹤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证实其从2009年7月起至本次事故发生前在鹤山市名将鞋业有限公司工作,平均工资为2505.98元/月,故原告误工费应按2505.98元/月的标准计算。至于误工时间,鹤山市人民医院最后出具给原告的《病假证明书》的日期是
5、残疾赔偿金62908.28元。
(1)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原告提供了鹤山市沙坪街镇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自2010年1月至2011年10月居住在鹤山市沙坪街镇南村委会庆仁村137号(属于沙坪城区),故原告属于有固定收入且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已超过一年的情形。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现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1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26897.48元/年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事故致原告十级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关于“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6897.48元/年×20年×10%=53794.96元。
(2)被扶养人生活费9113.32元。与原告有扶养义务关系的其他家庭成员为:妻子蒙玉芳(1976年9月4日出生)、长子何颖豪(1998年1月23日出生)、次子何颖聪(1999年6月9日出生)。至原告定残日止,长子何颖豪年满十四周岁未满十五周岁,次子何颖聪年满十三周岁未满十四周岁,故原告请求何颖豪、何颖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对何颖豪、何颖聪有扶养义务的家庭成员为原告何XX及其妻子蒙玉芳。根据“被扶养人为农村户口,受害人是城镇户口,按受害人标准计算”的处理原则,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1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一般地区20251.82元/年的标准计算的内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何颖豪、何颖聪两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分别按4年、5年计算,则两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0251.82元/年×(4年+5年)×10%÷2人=9113.32元。
6、司法鉴定费3246元。原告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其精神状况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支出了鉴定费1246元,在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因果关系进行检验鉴定,支出了鉴定费2000元,两次鉴定合计支出了鉴定费3246元,原告提供了发票联在案佐证,足以认定。上述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且原告支付的鉴定费是因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予以认定。
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事故造成原告十级级伤残,必然对其造成较大的创伤,精神上遭受较大痛苦。精神上的损害是难以用金钱衡量的,为了给原告以心灵上和精神上的抚慰,被告应给予一定数额的金钱赔偿。结合原告的受伤害程度及肇事双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并没有过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1-2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项目,共计9010元,该数额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减除粤JWAXX号小型客车的司机叶XX为原告支付的住院期间医疗费2271.50元后,被告保险公司尚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赔付原告6738.50元。
上述3-7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项目,合计80748.26元,该数额在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则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原告80748.26元。
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的金额为87486.76元(医疗费限额内6738.5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80748.26元)。
另外,1、对被告辩称的“要求核实叶XX主体性”的内容,首先,叶XX不是本案当事人,在本案中无需核实其主体性;其次,由于被告保险公司为粤JWAXX号小型客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不论叶XX是否肇事车辆的拥有者或被保险人,被告保险公司均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2、对被告辩称的“医疗费根据江门市基本医疗保险三大目录扣减”的内容,虽然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人要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但该约定属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约定,并不直接约束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并且,立法规定交强险的目的,就在于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依法得到及时的赔偿,况且,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用药或治疗方法通常不是受害人能主导的,产生的费用亦不受受害人控制,故该部分费用亦属于受害人因事故产生的实际医疗费损失而应获得赔偿。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该项抗辩内容,本院不予采纳。3、对被告辩称的“鉴定意见书存在个人主观判断,要求重新鉴定”的内容,因被告并无提供证据反驳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其抗辩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故对被告该项抗辩内容,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XX87486.7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何XX负担108元,被告XX保险公司负担417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于支付赔偿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以普通程序的标准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帐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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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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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冠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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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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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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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伟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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