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65号
原告:冯XX。
委托代理人:李XX。
被告:XX保险公司。
被告:朱XX。
原告冯XX诉被告XX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朱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
原告诉称:
被告XX保险公司、朱XX既无提出答辩,亦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更没有出庭辩认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
另查明:云HGL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XXXX201253260000002219,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ll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l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ll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l00元。
再查明:原告冯XX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本案的责任认定,交通警察部门已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冯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云HGL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情况以及法定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冯XX的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486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的收费收据、病历和诊断证明等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7日(
三、护理费350元。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及伤情鉴定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7日(
四、误工费4976.33元。原告于
五、残疾赔偿金18743.40元。原告伤残鉴定为十级伤残,定残时未满19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20年,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371.70元/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8743.40元(9371.70元/年×20年×10%=18743.40元)。
六、精神病司法鉴定费1246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该费用为伤残评定所必需之费用,且原告提供了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及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的收费发票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事故造成原告冯XX受伤,且伤情构成拾级伤残,必然对其心灵造成极大的创伤,精神上遭受极大痛苦。精神上的损害是难以用金钱衡量的,但为了给原告以心灵上和精神上的抚慰,被告应给予一定数额的金钱赔偿,结合原告的受伤害程度及在事故中的责任等因素,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较为恰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八、摩托车维修费1500元、停车费110元、 拖车费70元,合共1680元。上列损失均属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且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评估报告和发票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合共39205.73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残疾赔偿金18743.40元、护理费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精神病司法鉴定费1246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4976.33元,合共32315.73元,该数额在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则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内赔付原告32315.73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4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合共5210元,该数额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则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限额内10000元内赔付原告5210元。属于财产损失的有:维修费1500元、停车费110元、拖车费70元,合共1680元,该数额在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168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39205.7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32315.7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521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1680元〕。因原告损失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朱XX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XX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冯XX给付赔偿款39205.7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元(已减半收取), 由原告冯XX承担30元,被告XX保险公司承担220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250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原告同意被告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以普通程序的标准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帐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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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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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锦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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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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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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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艳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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