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60号
原告:梅X。
委托代理人:李XX。
被告:XX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唐XX。
原告梅X诉被告XX保险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
原告诉称:2012年O8月O7日O9时24分,康XX驾驶皖KXXXX6号普通低速货车,沿S272线从沙坪往江门方向行驶,当行至S272线鹤山市雅瑶镇雅瑶新市场路段时左转弯掉头过程中,与沿S272线从江门往沙坪方向直行由梅X驾驶的渝CYQ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梅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2F000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梅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皖KXXXX6号普通低速货车在XX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为:XXXXX20CTPllB006587C、XXXXX20ZH911B003918E。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本事故肇事车辆皖KXXXX6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商业险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是否由车主方垫付及垫付的具体数额,请求法院确认。三、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1、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籍,于
经审理查明:2012年O8月O7日O9时24分,康XX驾驶皖KXXXX6号普通低速货车,沿S272线从沙坪往江门方向行驶,当行至S272线鹤山市雅瑶镇雅瑶新市场路段时左转弯掉头过程中,与沿S272线从江门往沙坪方向直行由原告梅X驾驶的渝CYQ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梅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2F000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梅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
另查明:皖KXXXX6号普通低速货车在XX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ll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l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ll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l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本案的责任认定,交通警察部门已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皖KXXXX6号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情况以及法定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梅X的损失如下:
一、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被告对该损失费用数额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二、护理费300元。被告对该损失费用数额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三、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原告经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为十级伤残,原告提供了居住证、派出所证明、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单等证据证实原告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符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的“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故原告的残疾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年(一般地区),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按10%计算20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6897.48元/年×20年×10%=53794.96元。
四、误工费10941.34元。原告住院6天,《伤情鉴定书》证实原告出院后需全休三个月,且被告对原告误工时间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误工时间96天予以采信。原告提供了鹤山市雅瑶镇湘达鞋面加工厂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签收表等证实原告为鹤山市雅瑶镇湘达鞋面加工厂员工及工资收入情况,原告请求按月平均工资3419.17元计算误工费,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误工时间,原告的误工费为10941.34元(3419.17元/月÷30天/月×96天),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五、伤残鉴定费1500元。该费用为伤残评定所必需之费用,且原告提供了相关的收费发票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事故造成原告梅X,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必然对其心灵造成极大的创伤,精神上遭受极大痛苦。精神上的损害是难以用金钱衡量的,但为了给原告以心灵上和精神上的抚慰,被告应给予一定数额的金钱赔偿,结合原告的受伤害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该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合共71836.30元,属于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有: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该数额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则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限额内10000元内赔付原告30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护理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10941.34元,合共71536.30元,该数额在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则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内赔付原告71536.3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梅X给付赔偿款71836.3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0元(已减半收取), 由被告XX保险公司承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380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原告同意被告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以普通程序的标准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帐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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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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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锦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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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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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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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艳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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